(2015)璧法民初字第05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蔡秀敏与周琴,贺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敏,贺吉贵,周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470号原告蔡秀敏,女,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光惠,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贺吉贵,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周琴,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蔡秀敏与被告贺吉贵、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弋柯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邓忠明、人民陪审员彭传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吉贵、周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秀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缺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并且用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的房屋的产权证作为抵押(房屋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14字第2XXXX号,权利人:贺吉贵、周琴,土地使用类型:出让,房屋结构:砖混结构,楼层:名义层7,房屋建筑面积:93.28平方米,套内面积:84.69平方米,登记日期:2014年12月3日)。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号为:20150206013XXXX号。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现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对二被告共有的已于2015年2月7日抵押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吉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琴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原告蔡秀敏向被告贺吉贵的银行账户转账1395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贺吉贵、周琴作为作为抵押人(合同中简称甲方)与原告蔡秀敏作为抵押权人(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号为:20150206013XXXX号],该抵押合同甲方落款处有二被告的签名及捺印,乙方落款处有原告蔡秀敏的签名及捺印,登记机关意见处载明“本合同合法有效,核准登记”并加盖“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印文。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所有权人贺吉贵、周琴人所有位于璧山区XX街道的房屋一套(建筑结构为:混合,建筑层次为:7,建筑面积为:93.28,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2-2014-2XXXX,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债权人为原告蔡秀敏,债务人为被告贺吉贵、周琴,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期及抵押期均为:至2015年4月6日。原告蔡秀敏认为,被告贺吉贵、周琴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蔡秀敏提交的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为:212房地证2014字第21724号)中载明“该房地产(地)已设定抵押权,抵押登记业务编号20150206013XXXX抵押权人为蔡秀敏(身份证:51023219781231XXXX)”并加盖“他项权登记专用章”的印章印文。原告蔡秀敏提交的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档案查询结果载明,二被告在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登记有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14字第2XXXX号、建筑面积:93.28㎡、套内面积:84.69㎡、用途、成套住宅)。还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蔡秀敏明确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即要求二被告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还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蔡秀敏称,2015年2月6日,其除了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贺吉贵交付借款本金139500元,还于当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贺吉贵交付借款本金10500元,故其共向被告贺吉贵交付借款本金15万元,但原告蔡秀敏并未举示其交付现金10500元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贺吉贵、周琴的基本身份信息表、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为:212房地证2014字第2XXXX号)、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档案查询结果、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秀敏举示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为:212房地证2014字第2XXXX号)、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档案查询结果,足以证明原告蔡秀敏与被告贺吉贵、周琴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贺吉贵、周琴负有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蔡秀敏虽称其于2015年2月6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贺吉贵交付借款本金10500元,但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借款本金为15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的实际借款本金仅为原告蔡秀敏转账交付被告贺吉贵的139500元。故,原告蔡秀敏请求被告贺吉贵、周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9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蔡秀敏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故原告蔡秀敏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仍然应当以实际借款本金139500元作为基数来计算逾期利息。另外,二被告以其自有的房产对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双方已经在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二被告作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蔡秀敏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蔡秀敏要求确认其对二被告所有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吉贵、周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债务理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吉贵、周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蔡秀敏借款本金139500元及逾期利息(以被告贺吉贵、周琴欠付的借款本金139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蔡秀敏基于被告贺吉贵、周琴对其负有的前述债务(包含本金、利息),享有对抵押财产即被告贺吉贵、周琴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212房地证2014字第2XXXX号)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蔡秀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贺吉贵、周琴承担3090元(限被告贺吉贵、周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否则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由原告蔡秀敏承担210元(已交纳);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费1520元,由被告贺吉贵、周琴承担(限被告贺吉贵、周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否则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弋 柯代理审判员 邓忠明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