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益民初字第0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裴彦杨与沈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彦杨,沈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653号原告裴彦杨,市民。委托代理人许爱民,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霞,市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上海东路199号2幢105、106、301-306室、3幢119-122室。负责人卢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彦杨与被告沈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彦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爱民、被告沈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卢勇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彦杨诉称,2015年9月14日18时25分,我驾驶阜宁1474**号电动自行车沿淮海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沈霞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阜宁益林镇淮海南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倪东居委会6组境内路段时,与我发生追尾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完全损坏,我当即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用去医疗费用3117.8元(沈霞垫付1675元),经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沈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电动车损坏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3237.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霞辩称,我垫付现金1675元,我母亲护理原告本人两天,事故发生时我方喊车送原告去阜宁院,花费1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医疗费以正规发票为准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可7天,每天9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可7天,每天50元;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定损1100元,但原告需提供修理费发票;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8时25分,被告沈霞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阜宁益林镇淮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倪东居委会6组境内路段时,与沿淮海南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至淮海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的原告裴彦杨驾驶的14747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当即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5年9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3117.8元(沈霞垫付1675元)。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霞负全部责任,原告裴彦杨无责任。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裴彦杨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基本稳定尚未构成等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45日;护理时限宜为7日(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7日。另查明,被告沈霞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霞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裴彦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实体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霞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结合相应标准计算。原告对于主张的财产损失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定损,原告亦同意该定损金额,另结合实际损坏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沈霞已垫付的相关费用,因原告予以认可且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裴彦杨的医疗费为31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营养费为70元、护理费为350元、误工费459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财产损失为1100元,合计984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裴彦杨9847.8元。二、被告沈霞赔偿原告裴彦杨1040元(诉讼费400元、鉴定费640元),冲抵已垫付原告裴彦杨的1785元,原告裴彦杨应返还被告沈霞745元。三、上述两项冲抵,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向原告裴彦杨支付9102.8元(开户名称:裴彦杨。开户行: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益林支行。帐户:3209231901109000773229,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向被告沈霞支付745元(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此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赔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40元,合计1040元,由被告沈霞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刘必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顾海洋书 记 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