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石磊,伍加胜,刘宝全,刘书兰,甘德厚,王云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磊,伍加胜,刘宝全,刘书兰,甘德厚,王云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1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任富利,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凤君,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盖群,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磊,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加胜,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宝全,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书兰,女,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德厚,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上诉人石磊、伍加胜、刘宝全、刘书兰、甘德厚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成清,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云泽,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上诉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磊、伍加胜、刘宝全、刘书兰、甘德厚(以下对上述五人简称石磊等五人)、王云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印帅、代理审判员包红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赤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群,被上诉人石磊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成清,被上诉人王云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赤峰建设公司承包了某某机场翻建改造工程的新建营房第二标段工程。赤峰建设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王云泽进行施工。王云泽在施工中雇佣石磊等五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王云泽雇佣石磊从事塔吊司机工作,月工资6000元;王云泽雇佣伍加胜、刘书兰从事更夫工作,月工资各1500元;王云泽雇佣刘宝全从事机械修理工作,月工资3500元;王云泽雇佣甘德厚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3000元。完成约定的劳务后,五人与王云泽进行结算,扣除王云泽已给付的劳务费外,王云泽还欠石磊的劳务费20020元、伍加胜和刘书兰的劳务费共19990元、刘宝全劳务费18000元、甘德厚劳务费19500元。2012年10月28日,王云泽分别向五人出具了欠据,上面加盖了其私刻的“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军用机场第二标段项目部”的印章。2013年赤峰建设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对王云泽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后因王云泽不构成犯罪撤销了案件。2013年12月3日,五人找到王云泽,王云泽将其先前出具的欠据收回,向五人重新出具了五张欠据,欠据上面只有王云泽的签名,没有印章。此后,五人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赤峰建设公司给付石磊劳务费20020元;2.赤峰建设公司给付伍加胜和刘书兰的劳务费合计19990元;3.赤峰建设公司给付刘宝全劳务费18000元;4.赤峰建设公司给付甘德厚劳务费19500元;5.王云泽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云泽与石磊等五人订立的口头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石磊等五人已完成双方约定的劳务,王云泽应给付石磊等五人拖欠的劳务费。赤峰建设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云泽,应当对王云泽拖欠石磊等五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石磊等五人放弃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不予审理。赤峰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第一、王云泽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出具欠据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王云泽私刻印章的行为并不能否定其出具欠据的法律效力。第二、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赤峰建设公司与王云泽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结清,与石磊等五人无关,只要赤峰建设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云泽,就要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因此,对于赤峰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云泽给付原告石磊劳务费20020元;二、被告王云泽给付原告伍加胜和刘书兰的劳务费合计19990元;三、被告王云泽给付原告刘宝全劳务费18000元;四、被告王云泽给付原告甘德厚劳务费19500元;五、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云泽拖欠五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868元,由赤峰建设公司、王云泽共同负担。上诉人赤峰建设公司上诉称,赤峰建设公司与石磊等五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应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即使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也应当以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石磊等五人的起诉;《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无权创设连带责任;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石磊等五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起诉赤峰建设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石磊等五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磊等五人答辩称,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本案无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赤峰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王云泽个人,转包行为违法,一审法院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正确,程序合法。赤峰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王云泽,王云泽出具了欠条,一审判决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云泽答辩称,赤峰建设公司与王云泽未进行结算,因此王云泽无法支付石磊等五人的工资,给石磊等五人出具了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王云泽与石磊等五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以及王云泽拖欠石磊等五人劳务费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赤峰建设公司是否应对王云泽拖欠石磊等五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赤峰建设公司认为其与石磊等五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应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赤峰建设公司与王云泽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石磊等五人是通过王云泽给赤峰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动,本案是建设领域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且《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是“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而制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并无不当。赤峰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某某机场翻建改造工程新建营房第二标段”工程转包给王云泽,王云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王云泽雇佣石磊等五人提供劳务,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赤峰建设公司应对王云泽拖欠石磊等五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赤峰建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当以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石磊等五人的起诉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因此无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赤峰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赤峰建设公司认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石磊等五人无权起诉赤峰建设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并不冲突,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并未对“农民工讨薪”问题进行限制性规定,因此赤峰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赤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上诉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洪波审 判 员 印 帅代理审判员 包红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健楠附本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