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曹华林与被告曹光华、査何姣、朱桂青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曹某甲,查某,朱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歆,星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曹某甲。被告查某。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熊青山,星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原告曹某与被告曹某甲、查某、朱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星子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付小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文武、徐宝芹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龚歆,被告曹某甲、查某及委托代理人熊青山、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一、要求三被告按85%的责任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76260元、营养费5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误工费23211.6元、护理费275236.7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18760.7元及出院后的护理256476元)、伤残赔偿金141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09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654587.3元×85%=55639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9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739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甲、查某辩称:原告乘车不慎摔伤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曹某甲、查某可以予以适当补偿。原告受伤赔偿标准过高、依据不足。被告朱某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是被告朱某的车子停在那里,被告曹某甲也没有安排车子载人,曹某是自己上了被告朱某的车。被告朱某愿意承担责任,但应该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朱某的车是刚买没几天的,没有质量问题,车子门锁在车门中间,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按到了车锁车门才打开了。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进行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为:2015年2月25日,被告曹某甲、查某家办女儿出嫁回门宴,在星子县城安排饭店请原告等亲朋好友吃饭。原告曹某当天从星子县蓼南乡坐汽车来到星子县县城,然后搭乘的士到达曹某甲位于县城的家中,其他亲朋好友也都是先到达被告曹某甲家,大家在被告曹某甲家坐了一会儿后就前往饭店吃饭。随后,原告曹某搭乘了被告朱某的车子即车牌号为琼APW1**号的轻型普通货车并蹲坐在车厢后部前往饭店就餐。当被告朱某的车子行驶至星子县仿古街原水利局路段时,因车厢的后车门突然打开,导致车厢上的原告从车厢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分别为2015年2月25日入院2015年5月21日出院和2015年6月24日入院2015年7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11天,花费医疗费用176260元,被告曹某甲垫付了医药费490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双侧额叶多发脑挫裂伤、脑肿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左侧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后枕部皮肤裂伤。2015年8月11日,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星公交证字[2015]第02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了原告曹某从被告朱某车厢上摔下致伤的这一事实。2015年9月11日,经原告方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九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曹某伤前从事泥工工作,其父亲曹益尧(1935年10月4日出生)及母亲龚清珍(1933年5月2日出生)均健在,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四人。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曹某甲、查某因女儿出嫁按风俗请亲朋好友至县城吃回门饭,原告曹某及被告朱桂清等亲朋在被告曹某甲、查某家小坐后,原告即乘坐被告朱某的货车车厢上前往饭店准备吃饭,半路因被告朱桂清的货车车厢后车门突然打开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致伤。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明知法律禁止货车车厢禁止载客,却依然乘坐且在乘坐过程中未尽谨慎义务致使该货车车厢后车门突然打开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朱桂清作为一名驾驶员,明知货车车厢不能载人而在原告曹某等人乘坐在其货车车厢上而未加阻止,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相当程度的过错;被告曹某甲、查某作为此次宴请活动的召集者和组织者,在对原告等参与者负有一定程度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等人乘坐在被告朱桂清货车车厢上这一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却未加提醒和阻拦,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明显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三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来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到被告朱桂清系无偿搭乘原告及被告朱桂清无偿搭乘原告的受益人除原告处还有被告曹某甲、查某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曹某因自身的过错应减轻作为侵权人的被告3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某甲、查某应承担原告损失35%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桂清应承担原告损失35%的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因没有及时报警,导致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桂清驾驶的货车的后车厢因什么原因突然打开无法查明,故本院认定各���责任时未将该因素予以考虑。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所述住院天数为158天,营养期158天,误工期198天,护理期158天,由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认可住院天数为111天,营养期、护理期同为111天,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198天。结合原告诉请,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如下:医疗费176260元,营养费3774元(111天×3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2220元(111天×20元/天),误工费23211.65元[198天×(42203元÷36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180元[111天×(42746元÷36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256476元(42746元/年×20年×30%);伤残赔偿金141638元(10117元/年×20年×70%);被扶养人生活费13209元[7548元/年×(5+5)年÷4×7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酌定);交通费1200元(酌定);合计646468.65元。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曹某甲、查某及被告朱桂清各承担226264元(646468.65×35%)。被告曹某甲、查某支付的住院期间医药费本院确认为49000元,故被告曹某甲、查某应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264元(226264元-49000元),被告朱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2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甲、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各项损失177264元;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各项损失226264元;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873元,由原告曹某负担335元,由被告曹某甲、查某负担3845元,被告朱某负担4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小金审判员 胡文武审判员 徐宝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菲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