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甘露与王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露,王运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2702号原告甘露。被告王运芳。原告甘露与被告王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露参加诉讼。被告王运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露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用于家庭经营,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止)。被告王运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甘露人民币34万元(叁拾肆万元整),二个月后归还。”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34万元,在银行受理回单用途栏内注明“借款”。后被告向原告还款23000元。余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称当时约定利息为每月1万元,被告还的23000元为利息。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王运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微信还款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称被告已还利息23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证实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对于被告偿还的23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7000元。对于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止)。案件受理费327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赵 洪审 判 员 吴 鹏人民陪审员 朱香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