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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孙玉泉与徐学叶、朱红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学叶,孙玉泉,朱红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学叶。委托代理人田冬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泉。原审被告朱红。上诉人徐学叶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学叶的委托代理人田冬生,被上诉人孙玉泉,原审被告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玉泉系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盛瑞公寓1号楼3门401室住户,被告朱红系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盛瑞公寓1号楼3门501室住户,被告徐学叶系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盛瑞公寓1号楼3门601室住户,以上房屋均为私有住房。原告自述,2015年1月份,原告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盛瑞公寓1号楼3门401室房屋餐厅和厨房屋顶和墙面发生漏水,对其室内装修造成损害,因与二被告就修理恢复及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特来院起诉,诉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就其房屋漏水原因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机构相关人员现场勘验原告及被告朱红房屋,被告徐学叶家中未得进入,鉴定机构出具了“关于河西区绍兴道盛瑞公寓1-3-401漏水原因司法鉴定的函”,表示“401室厨房屋顶和501室厨房屋顶、墙面漏水痕迹已经干燥,第二被申请人601室未能进入,且601室以上还有多层案外住户,此项委托无法出具准确的鉴定意见”。孙玉泉的原审诉讼请求是:1、二被告对原告因漏水导致的墙面、隔断、屋顶、门等室内装修进行维修,按原装修标准进行恢复;2、二被告赔偿因漏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10000元(误工费、搬家费、租房费、卫生费等);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表示其所居住4楼房屋屋顶及墙面发生漏水并提供了现场照片予以佐证。5楼住户即本案被告朱红认可原告房屋漏水事实,但抗辩其房屋屋顶及墙面也同时发生了漏水情况,对此,其亦提供了相关照片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朱红的陈述予以认可。6楼住户即本案被告徐学叶否认原告4楼房屋漏水与其存在因果关系,并表示其所居住的6楼房屋也存在漏水情况,但其提供的4张现场照片系2015年6月1日所拍摄,而原告与被告朱红表示本案所涉漏水发生于2015年1月份,并且该漏水情况于漏水发生后的数日内即已停止。同时原告与被告朱红自述,二人在漏水发生后曾找到6楼即被告徐学叶,在其房屋并未发现有漏水情况。因此,被告徐学叶抗辩的其房屋出现的漏水情况与本案所涉漏水情况缺乏相应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另外,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就本案漏水原因鉴定出具的“关于河西区绍兴道盛瑞公寓1-3-401漏水原因司法鉴定的函”虽表示无法出具准确的鉴定意见,但根据该函“现场看到,401室厨房屋顶有漏水痕迹,现已干燥;501室厨房屋顶和墙面自上而下有漏水痕迹,已经干燥;401室与501室漏水痕迹位置上下对应……”的现场勘验情况,可以确定原告所居住401房屋漏水系自上而下由被告朱红所居住501房屋漏水所致,同时被告朱红所居住的501房屋在与原告所居住的401房屋漏水位置同样的自上而下漏水,结合一般的日常规律和生活经验,被告朱红所居住的501房屋漏水应系被告徐学叶所居住的601房屋漏水导致。现被告徐学叶否认其房屋漏水导致本案漏水情况的发生,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同时亦未配合鉴定机构人员进行相应的鉴定,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同时,原告房屋漏水虽系被告朱红房屋漏水直接导致,但被告朱红系被动导致,其家中亦发生漏水且该漏水系由被告徐学叶房屋产生。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朱红承担相应的责任亦非公平,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搬家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学叶对原告孙玉泉居住的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盛瑞公寓1号楼3门401室房屋中因漏水造成的损失部位进行修理、恢复;二、驳回原告孙玉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学叶负担。”上诉人徐学叶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鉴定意见也未明确认定被上诉人房屋漏水的原因在于上诉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构成相邻关系。被上诉人孙玉泉的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红的二审意见:同意原审判决结果,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防免纠纷,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与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之间虽隔有原审被告的房屋,但均由同一条自来水管道进行家庭供水,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应适用相邻关系的相关法律进行调整,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不构成相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通过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房屋存在漏水损害的事实,且通过鉴定单位的意见可以认定,上诉人房屋的损害结果非原审被告朱红房屋漏水所致,在此情况下,根据上诉人房屋处于原审被告房屋邻接之上的位置,其有义务配合鉴定单位对漏水点及漏水原因进行排查,但上诉人拒绝专业鉴定机构的检测,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在拒绝鉴定后又以鉴定意见未排除该幢楼层七、八楼住户是否存在漏水点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部位进行修理、恢复。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学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琳超速 录 员  王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