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常士芬与邓州市电力电建有限公司、段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士芬,邓州市电力电建有限公司,段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士芬。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612489)。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电力电建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工业聚集区经三路。。法定代表人赵显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新华书店办公楼。。负责人高武平,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洋,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常士芬、邓州市电力电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段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士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上诉人电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被上诉人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30日14时55分,被告段华驾驶豫R号大型专用客车行驶至邓州市三贤路红绿灯路口处时,与常士芬所驾驶的“星月神”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常士芬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常士芬即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先后住院54天,共支出医疗费128484.20元(其中被告段华为其垫付63151元)。该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华、常士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4月15日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常士芬的车辆损失为1070元。2015年11月19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常士芬构成伤残八级(Ⅷ)。另查明:肇事车辆属邓州市电力电建公司所有,段华系该公司员工,段华承建公司的工程,在施工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常士芬夫妇育有两女,其父健在。再查明,事故车辆豫R号为大型客车,段华持有B2驾照。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段华驾驶被告电建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常士芬相撞,致使原告常士芬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原告常士芬要求被告段华、被告电建公司赔偿理由正当,但被告电建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享有追偿权,其以被告段华证驾不符作为交强险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段华证驾不符,被告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商业三者险免赔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在本案中,段华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等原因发生交通事故,但段华是邓州市电建公司的职工,且其在实施公司的工程过程中发生事故,电建公司也应当知道段华无相应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付给段华使用,存在过错,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常士芬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27184.20元;2、营养费1620元(住院54天,每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住院54天,每天30元);4、误工费16310元(自原告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天,计233天,每天70元);5、护理费7560元(住院54天,遵医嘱2人护理,每人每天7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146348.70元(依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的30%),另被抚养人生活费62202.38元(其父常振雷,生于1953年,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计算18年的30%,其长女鲁美彤,生于2005年,次女鲁美婷生于2008年,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计算19年的30%的1/2);8、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9、车损1070元(依据评估报告书)。上述1-9项共计374915.28元(其中医疗费用范围内计130424.20元,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计243421.08元,财产损失范围内计107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士芬12107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剩余253845.28元,被告段华、邓州电建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3845.28元50%=126922.64元,段华、邓州电建公司各赔偿原告63461.32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在执行时应扣除段华已为原告垫付的63151元。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士芬121070元;二、被告段华、被告邓州市电力电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赔偿原告常士芬63461.32元,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时扣除段华已支付的63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7100元,由原告常士芬负担1500元,被告段华、被告邓州市电力电建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常士芬上诉称:原审认定事故责任比例错误,上诉人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同等责任对方应承担60%责任。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低,应以15000元为宜。电建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常士芬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不足,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履行了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且证驾不符是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商业险不应赔付。残疾赔偿金标准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审责任划分、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段华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电建公司对常士芬的上诉答辩称:交警队对事故责任划分正确,不能按建筑行业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原审认定正确,常士芬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常士芬对设计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常士芬从2010年起一直居住在城镇从事木地板销售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同意电建公司称商业险免责条款不生效这一上诉理由。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原审对上诉人常士芬赔偿标准及数额的认定是否准确;原审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商业险应否理赔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电建公司车辆的驾驶人被上诉人段华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该行为系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上诉人电建公司称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根据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段华、上诉人常士芬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常士芬称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及数额问题,上诉人常士芬虽系农村户口,但多年来在城镇居住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参加赔偿金,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常士芬从事销售实木地板工作,并不属于建筑行业,其上诉称应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常士芬分级伤残,根据施工双方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其上诉称抚慰金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邓州市电力电建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常士芬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