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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环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胡金店、胡银标等与江苏凤程纸业有限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店,胡银标,胡荣山,杨宏兵,胡金付,胡金龙,胡金国,陈兆祥,江苏凤程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环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胡金店(又名胡金殿)(反诉被告),居民。原告胡银标(反诉被告),居民。原告胡荣山(反诉被告),居民。原告杨宏兵(反诉被告),居民。原告胡金付(反诉被告),居民。原告胡金龙(反诉被告),居民。原告胡金国(反诉被告),居民。原告陈兆祥(反诉被告),居民。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荣富,建湖县建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凤程纸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在建湖县高作镇人民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季鹤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福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金店等八人(反诉被告)与被告江苏凤程纸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店等八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荣富、被告江苏凤程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程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店等八人诉称: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排出的工业废水造成原告养殖区域内污染,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关于补偿的《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4年始,每年由被告向原告补偿经济损失壹万伍仟元整,每年6月底前支付50%,春节前支付50%。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上半年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诉称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协议是在污染发生后,渔民讨要说法经建阳镇戛粮居民委员会主任见证下签订的,系当事人意志的真实表示,不存在胁迫等说法,故协议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凤程纸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管伟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在原告逼迫之下形成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管伟的行为并未得到公司的授权,其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且该协议签订后,法律事实发生了变化,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的条件不存在。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不存在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损害是被告造成的,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因未得到反诉原告的认可亦未得到反诉原告的追认,反诉被告采取欺诈、胁迫情况的签订的此协议,该协议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协议书,并承担反诉费用。经审理查明,建湖县戛粮居委会将西塘河水面发包给胡金店等八人进行网箱养殖,凤程纸业公司建设在西塘河西侧。因凤程纸业公司试生产时,遂将其生产的工业废水排入西塘河内,造成原告等人的养殖的鱼死亡。原告遂向建湖县环保局及建湖县渔政大队反映此情况,有关部门向建湖县政府反映此情况。后八原告向被告凤程纸业公司讨要说法,被告凤程纸业公司遂邀请建湖县戛粮居委会钱长明协调见证。2014年3月31日,在建湖县戛粮居委会钱长明主任的见证下,原告与被告凤程纸业公司的副总经理管伟就补偿之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从2014年乃至以后,每年由凤程纸业公司向八原告补偿经济壹万伍仟元,每年6月底前支付50%,春节前支付50%,不再有增加或减少,凤程纸业公司每生产一年补偿费用不变等内容。后八原告向被告凤程纸业公司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协议履行,被告凤程纸业公司不予理睬,为此,八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上半年的补偿费用人民币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管伟补偿协议一份、建阳镇戛粮居委会证明一份,原告提供的网络下载的建湖县环境保护局对被告凤程纸业公司处罚等三份、被告提供了市环保局出具的试生产环境保护核准通知、延期试生产的批复、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函各一份、废水处理合同书一份、建湖县环保局发的排污许可证一份、对应用水源保护区域应用管理通报、以及原告在高作镇人民政府人领取补偿款的证据五份等。本院认为,八原告与被告凤程纸业签订的补偿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同时并不损坏第三人利益,应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管伟签订协议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凤程纸业公司在八原告因养殖鱼受污染死亡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赔偿时,被告凤程纸业公司安排公司副总经理管伟,同时邀请了原告所在地戛粮居委会主任钱长明到场见证,负责处理有关排污事项,形成了补偿协议。且八原告与被告凤程纸业公司的副总经理管伟签订的补偿协议是从被告因排放污染造成原告损失的问题,系从被告凤程纸业公司利益角度出发的职务行为,被告凤程纸业公司否认此协议的效力,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管伟代理被告凤程纸业公司与八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其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凤程纸业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至于被告辩称的因该协议受胁迫、欺诈,其内容显失公平,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与八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出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申请,直到原告主张权利才提出,故被告辩称的此观点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对被告辩称的现有的排污环境发生了变更的法律事实并提供有关部门的相关文件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凤程纸业并未能向法庭提供有关国家级的环境评估报告以证明其不存在环境污染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的观点依法不予支持。八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约履行2015年上半年的经济补偿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凤程纸业公司反诉要求撤销2014年3月31日与八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因不能提供情势变更的法定依据,故被告反诉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凤程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金店、胡银标、胡荣山、杨宏兵、胡金付、胡金龙、胡金国、陈兆祥支付2015年度上半年度补偿款人民币75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江苏凤程纸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4年3月31日与反诉原告胡金店、胡银标、胡荣山、杨宏兵、胡金付、胡金龙、胡金国、陈兆祥签订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用50元,由被告江苏凤程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审 判 长  郝 月审 判 员  徐德群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嵇晓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