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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新乡工神锅炉有限公司与辉县市造纸总厂、朱建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辉县市造纸总厂,新乡工神锅炉有限公司,朱建华,马连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00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造纸总厂,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孟庄村。法定代表人马连珠,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郎建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工神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环路386号。法定代表人赵之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承银,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颖宇,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建华。原审被告马连良。上诉人辉县市造纸总厂(以下简称辉县造纸厂)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工神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工神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请为:1、要求辉县造纸厂支付货款67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辉县造纸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7日,工神公司和辉县造纸厂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辉县造纸厂购买工神公司SZH6-1.25锅炉两台,单价253000元,金额506000元;SZH4-1.25锅炉一台,金额145000元;均为全套交钥匙工程。合同签订后,工神公司即开始为辉县造纸厂安装SZH6-1.25锅炉两台和SZH4-1.25锅炉一台,基本安装完毕,开始进行试炉,由于辉县造纸厂的原因,决定停产。2009年5月3日,工神公司经与当时的经手人结算,一台SZ**-1.25锅炉和一台SZ**-1.25锅炉共欠工神公司货款33970元。另一台SZ**-1.25锅炉,工神公司称系辉县造纸厂原法定代表人朱建华经手,欠其款34000元,朱建华未签字。涉案货款,经工神公司多次催要未还。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辉县造纸厂在工神公司处购买锅炉,欠工神公司SZH6-1.25一台锅炉和SZH4-1.25锅炉一台货款339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工神公司要求辉县造纸厂给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工神公司称辉县市造纸总厂原法定代表人朱建华经手一台SZ**-1.25锅炉,欠其款34000元,因工神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辉县造纸厂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工神公司要求辉县造纸厂给付货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辉县造纸厂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显示“全套交钥匙工程”,工神公司至今没有完成安装,已属违约,给辉县造纸厂造成损失,以及2007年辉县造纸厂因扩建纸厂订购了工神公司的锅炉,可是后来国家环保政策做了重大的调整,停止所有企业使用锅炉,相关部门不予验收,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辉县造纸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通知解除合同,将其锅炉拉走,返还辉县造纸厂已支付的货款的辩解意见,可以看出,工神公司至今没有完成安装,系辉县造纸厂的原因造成的,且辉县造纸厂未提出反诉,故对辉县造纸厂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辉县造纸厂辩称不欠货款,因工神公司经与当时的经手人结算,可以证实欠款的事实,故对辉县造纸厂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辉县造纸厂辩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工神公司提供的证人证实经常找其追要,故对辉县造纸厂的这一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辉县造纸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神公司货款33970元;二、驳回工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工神公司承担849元,辉县造纸厂承担650元。辉县造纸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辉县造纸厂不欠工神公司锅炉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款清提货,工神公司没有对欠款情况提供证据。原审中提交的2009年5月3日的锅炉清单是复印件,没有辉县造纸厂的印章,不具备证明效力,工神公司自2010年1月27日后没有向辉县造纸厂催要过货款,卢同海的证明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因卢同海自2008年11月26日后不再是辉县造纸厂的员工了。辉县造纸厂没有通知员工离职的义务。如果每年找朱建华催要,朱建华肯定会告知其已离职。孟庄村委会的记录2008年11月26日的会议记录真实有效。工神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辉县造纸厂造成了损失,合同中显示是“交钥匙工程”等,工神公司至今没有完成安装、设备的办证等验收手续,工神公司至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诉请:依法驳回工神公司的诉讼请求。工神公司答辩称:工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卢同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欠款。本案所涉合同的具体经手人是卢同海,联络人也是卢同海,卢同海是否离开该厂,辉县造纸厂没有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工神公司,结合证明及卢同海的到庭证言可以证明向辉县造纸厂持续催要欠款的事实。2008年底最后一次找朱建华催要,发生争吵,后又开始向马连良催要,2012年底,马连良还在该厂上班。原审被告朱建华答辩称:工神公司没有年年催要,就2008年、2009年向我催要过,2009年朱建华已离职。原审被告马连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辉县造纸厂是否欠工神公司锅炉款33970元及工神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辉县造纸厂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款清提货”的约定证明已提货不欠工神公司货款,庭审中,辉县造纸厂亦认可具体付款情况依据是2009年5月3日马连良出具的证明,辉县造纸厂庭审后没有提供其他付款的证据,另结合案涉合同具体经手人卢同海的到庭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辉县造纸厂欠锅炉款33970元的事实,辉县造纸厂应予偿还。后因国家环保政策的调整,虽然工神公司并未完成锅炉安装、设备办证等义务,但该义务系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足以对抗工神公司要求辉县造纸厂履行付款的买卖合同中主合同义务。工神公司在不同时间段多次向卢同海、朱建华、马连良等不间断的催要货款,卢同海等人是否离职,辉县造纸厂并未通知工神公司,工神公司积极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工神公司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工神公司是否向辉县造纸厂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理范围。辉县造纸厂要求的赔偿损失属于反诉内容。辉县造纸厂主张其不欠锅炉款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元,由辉县市造纸总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倪文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仝 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