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钱鸿钢与中冶置业(昆山)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鸿钢,中冶置业(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鸿钢。委托代理人刘洋、居长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置业(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春旭路258号东安大夏2101室。法定代表人张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玉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鸿钢因与被上诉人中冶置业(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钱鸿钢(乙方)与中冶公司(甲方)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钱鸿钢向中冶公司购买其开发建设的中冶.昆庭6幢711号房,面积为45.61平方米,购房款为388643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之前。案涉房屋为全装修出售,在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中对于房屋内的厨房设施、龙头、油烟机、煤气灶、橱柜、卫浴、地面、入户门、墙面等的装修标准做了约定。2012年12月20日,中冶公司取得昆山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案涉房屋(装修)满足交付使用条件。2013年1月2日,双方办理案涉房屋的交接流程,钱鸿钢收房;在装修验房整改单中载明,需要维修的项目有:1、窗户硅胶需清除;2、厨房水池下面胶未清理;3、热水器打开30分钟没有热水;4、坐便器按键上的胶水未清理;5、客厅筒灯外表有涂料未清除;6、房间墙纸有漆未清;7、房间靠床头中下方墙纸有洞;8、房间未作保洁。另根据《非住宅商品房质量保证书》记载,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质保期限为两年。钱鸿钢主张在验收时其已向中冶公司提出地板松动问题,但未能记载在整改单中。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组织双方到案涉房屋现场进行实地查勘,经过双方的指认、确认、沟通,对于钱鸿钢所提出的问题及中冶公司的具体意见,原审法院整理如下:1、厨房瓷砖存在缝隙、松动现象(如附件图2所示);双方达成一致维修方案:由中冶公司用填缝剂填补、整固瓷砖缝隙。2、室内窗边西北一侧的踢脚线歪曲(如附件图4所示);钱鸿钢要求中冶公司更换,但中冶公司表示目前没有一样的踢脚线可供更换。3、室内床背景墙纸有部分系重新铺贴,与整面墙纸存在明显色差(如附件图5所示);钱鸿钢主张交房时该墙纸存在破损,要求中冶公司整修,后中冶公司重新铺贴造成现有的色差,故钱鸿钢要求中冶公司更换整面背景墙纸;但中冶公司认为该块墙纸系在半年前在钱鸿钢的要求下铺贴的,因原房屋已使用两年多,墙纸的新旧色差无法避免,现中冶公司不同意钱鸿钢所提的维修方案。4、室内窗边西南一侧墙上有新涂乳胶漆,致使所在墙上存在色差(如附件图6所示);现钱鸿钢要求中冶公司将涉案房屋内的所有墙面重新粉刷,但中冶公司仅同意将该面墙重新粉刷至无色差状态。5、室内卫生间淋浴房玻璃破碎(如附件图7所示);钱鸿钢主张玻璃破碎发生在2015年5月11日,钱鸿钢为此受伤;但中冶公司认为已过两年质保期,且破碎原因并不明确,不同意更换及赔偿。6、室内厨房、走廊的墙面有新刷痕迹,整面墙色差明显,且新刷区域凹凸不平(如附件图8所示);钱鸿钢要求中冶公司对室内所有墙面粉刷,但中冶公司仅同意重新粉刷该面墙至无色差状态。此外,钱鸿钢在现场查勘中还提出室内地板松动异响(附件图1)、入户门门框倾斜(附件图3),但在未经专业检测的情况下,现场尚无法确认存在该问题。上述事实由《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昆山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交房流转单、装修验房整改单、《非住宅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照片、现场查勘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钱鸿钢的诉讼请求是:1、中冶公司修理位于昆山市太湖路18号中冶昆庭6号楼711室所有损坏;2、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身体伤害费、房屋延迟租售损失费共计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案涉房屋出售时为全装修房,中冶公司除应对房屋建筑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外,还应在保修期内对房屋的装修承担质量保修义务。钱鸿钢在收房时已提出背景墙纸存在破损,中冶公司应该及时进行维修,而非拖延到半年前才予更换,造成墙纸新旧色差明显,影响装修效果的美观性,故中冶公司应该对该房屋的背景墙纸进行整面更换。关于钱鸿钢提出的其他问题,因钱鸿钢无证据表明其在两年保修期内已向中冶公司提出相同主张,现保修期已过,中冶公司可免除维修义务,但中冶公司自愿为钱鸿钢修复的,原审法院不加限制。通过现场查勘,中冶公司对于钱鸿钢所提出的部分瑕疵,表示愿意进行维修,但双方仅对厨房瓷砖缝隙(见附件图2)的修补方案达成一致,此为中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钱鸿钢同意,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中冶公司所提出的其他问题的维修方案,均未获钱鸿钢同意,且中冶公司已不负维修义务,故对钱鸿钢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钱鸿钢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身体伤害费、房屋延迟租售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钱鸿钢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冶置业(昆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钱鸿钢维修昆山开发区中冶昆庭6号楼711室房屋内的装修瑕疵,具体为:1、厨房瓷砖的裂缝、松动(如附件图2,修复方案:用填缝剂填注瓷砖之间的空隙,确保瓷砖稳固);2、更换室内整面背景墙纸(如附件图5)。二、驳回钱鸿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钱鸿钢负担100元,由中冶置业(昆山)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上诉人钱鸿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房屋的交付验收中,上诉人提出了并不限于被上诉人所记载的整改单中的瑕疵,之后被上诉人也对其中几项进行整改,因此双方对被上诉人记载的瑕疵是确认的,被上诉人并不完全具备约定的交付条件;质保期应当从被上诉人完成记录的瑕疵整改后才能计算,故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此外一审法院未对瑕疵产生的原因、时间等进行详细查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冶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非住宅商品房质量保证书》载明:保修期是以收房通知书上注明的收房日期作为起始时间;业主收房均应与物业公司签订交付验收手续,对房屋内的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应签字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钱鸿钢与被上诉人中冶公司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非住宅商品房质量保证书》明确载明房屋保修期是以收房通知书上注明的收房日期作为起始时间。而上诉人钱鸿钢收房时间为2013年1月2日,故质保期至2015年1月届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钱鸿钢提出的室内窗边西北一侧的踢脚线歪曲、室内窗边西南侧墙上有新涂乳胶漆、室内卫生间淋浴房玻璃破碎、室内厨房、走廊的墙面有新刷痕迹、室内地板松动异响、入户门门框倾斜等问题,均无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无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行为所致,因此要求被上诉人维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钱鸿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钱鸿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茂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