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13时46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苏10190**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303县道23KM+700米处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当场死亡。经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王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李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苗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件,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接处警信息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亲属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相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