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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行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某、黄德强等与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娟,黄德强,黄某甲,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8行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娟,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强,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刘秀娟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刘秀娟,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驻所地梁山县拳铺镇拳铺村。法定代表人沈本海,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先锋。委托代理人李忠峰,男,住梁山县。上诉人刘某、黄德强、黄某甲因要求确认原审被告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2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德强、黄某甲系原告刘某之子女,三原告均系梁山县拳铺镇东徐村村民。2014年4月28日,原告黄德强与被告镇政府签订了443号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为改善群众生活环境,促进梁山城市建设发展,在平等、自愿、公开、公平的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配房建筑面积4.49平方米、营业房建筑面积448.7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60.38平方米。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一栏中载明:房屋评估价值为1077.60元,土地评估价值为3803.94元,三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可享有的安置面积为60平方米。非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一栏中载明:房屋评估价值为807732元,评估单号为1-108,三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可享有的安置面积为448.74平方米,被告支付三原告停产损失费53848.80元。被告镇政府于协议签订后次日将三原告的房屋拆除。后三原告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443号补偿安置协议中,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比实际面积缺少156.42平方米、房屋面积比实际面积缺少76.9平方米,要求被告予以更正未果。三原告以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在被告拆除三原告的房屋之前,原、被告已签订了443号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的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三原告主张被告采取威逼利诱、哄骗、欺骗的手段,在没有对三原告的房屋进行丈量、核实的情况下,胁迫原告黄德强与之签订了443号补偿安置协议。对此,三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三原告主张该补偿安置协议系受被告胁迫签订的观点,不予采纳。对三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三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归还216.8平方米宅基地、赔偿房屋损失948420元的观点,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黄德强、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黄德强、黄某甲负担。原审原告刘某、黄德强、黄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审理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黄德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拳铺镇徐集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违法的、无效的。1.合同主体不合格、不适格。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征收主体应是济宁市人民政府或者梁山县人民政府,乡镇政府级别不够,无权征收;2.合同内容违法,上诉人刘某坐落在东徐集村的房屋及宅基是农村集体土地,其土地所有权归集体农民所有,不是国有土地,被上诉人无权,无法律根据套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来非法征收;3.所签订合同中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存在少填、漏填上诉人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156.42㎡,少填征收拆迁房屋面积76.9㎡,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被拆迁土地使用者为黄某乙,系上诉人刘某之丈夫、黄德强之父,因黄某乙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之前已去世,2014年4月28日,刘某委托黄德强与被上诉人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签订该协议。上诉人黄德强在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31日对居民住房情况调查确认表及2014年4月28日对居民居住情况复核申请表中所测量的土地及房屋面积均签字。本院认为,2014年4月28日,上诉人黄德强受其母刘某之委托与被上诉人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签订《拳铺镇徐集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对被拆房屋的现状、面积、价值及补偿安置情况均作了约定,被上诉人依照该协议将三上诉人的房屋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拆迁行为,因此,三上诉人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拆迁行政强制违法,原审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三上诉人提出黄德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主体不适格、合同内容违法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黄德强、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健青审 判 员  王 茜代理审判员  汪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