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齐金宝与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金宝,文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538号原告齐金宝,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双林,科右中旗好腰苏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学,男,1985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原告齐金宝诉被告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文学于2013年12月20从原告齐金宝以家庭急用现金为由借用现金13,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29日偿还了5000.00元,剩余款8000.00元至今未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文学经乌日塔担保从原告齐金宝借用现金13000.00元,出具一枚金额为13000.00元的借据,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偿还5000.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文学出具的借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文学为自己家庭生活所用向原告齐金宝借用现金1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现被告已偿还5000.00元,部分履行了偿还欠款义务,应继续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据)对支付利息方式有明确约定,借据上载明”月利息2分”,故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齐金宝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德 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德义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