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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锁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锁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4刑初87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锁猛,曾用名锁洋洋,绰号狼,男,回族,1990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无业,户籍地阜阳市颍州区,租住阜阳市颍州区。2010年9月2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1日、2014年8月15日因吸毒分别被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锁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法律发生变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锁猛刑事责任决定对被告人锁猛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曹 洁人民陪审员  宁国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雪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