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237号原告李某甲,男,1987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大河镇石佛寺村拐湾*号。身份证号码411321198708192311。委托代理人刘士忠,桐柏县司法局大河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忠、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被告常在娘家居住或外出,对孩子不管不问,经亲邻劝说无效,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婚前财产已全部转移娘家,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务。故依法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想给孩子一个圆满的家,不想给孩子造成阴影,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共同维护良好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虽陈述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生气,被告常在娘家居住,但不能因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扎实证据。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天旭人民审判员 陈红文人民陪审员 张振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立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