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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田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刑初16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女,199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西平县。因吸食毒品,2015年10月1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10月2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申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底,被告人田某通过王某在西平县城祥和花园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向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重约1克)。二、2015年9月初,被告人田某通过王某在西平县烟草局后面陈某的出租屋内以200元的价格向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重约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陈某、陈某、王甲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新伟代理审判员  黄 娟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倩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