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韩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414号原告韩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书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和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主张,××××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一男孩赵某乙。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嫖娼等违法活动,对家庭和亲人极端不负责任,施行家庭暴力,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之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赵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于2016年2月28日开始分居。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嫖娼等活动,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嫖娼等活动,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书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柳静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