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宣城市宣州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梅学国、XX、安徽源盛弘电器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宣州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梅学国,XX,安徽源盛弘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2号原告:宣城市宣州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海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可明,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学国。被告:XX。被告:安徽源盛弘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胜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贤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宣城市宣州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隆小贷公司)诉被告梅学国、XX、安徽源盛弘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源盛弘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可明、被告源盛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贤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学国、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隆小贷公司诉称:梅学国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29日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1.5%。2013年11月28日,梅学国再次向其借款3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1个月。XX、源盛弘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梅学国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9日为42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1月3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7日为14.4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2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2、XX、源盛弘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鑫隆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梅学国、XX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源盛弘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担保合同各两份,证明梅学国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7月2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30万元,源盛弘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凭证、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各两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源盛弘公司对借款事实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举证。梅学国、XX未答辩、举证、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鑫隆小贷公司所提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11月28日,梅学国因资金周转需要与鑫隆小贷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1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月利率分别为1.5%、2%,源盛弘公司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XX在该合同的担保人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其印章。2013年7月29日、11月28日,鑫隆小贷公司分别向梅学国发放贷款100万元、30万元,借据分别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9日、2013年12月10日。梅学国支付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至2013年9月28日,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诉讼中,本院依鑫隆小贷公司申请对梅学国名下位于宣城市宣州区麦莎广场2幢3-01、3-08房屋(已查封),XX名下位于宣城市经济开发区佳佳乐小区房屋(已抵押)予以查封。本院认为:鑫隆小贷公司与梅学国、源盛弘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鑫隆小贷公司发放贷款后,梅学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鑫隆小贷公司要求其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源盛弘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本金30万元的还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0日,故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至2015年12月10日,鑫隆公司于2016年1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源盛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源盛弘公司对该笔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保证期间至2016年2月29日,源盛弘公司应承担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XX以源盛弘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印章系履行职务行为,另依据合同相对性,鑫隆小贷公司要求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学国、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学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市宣州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安徽源盛弘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宣城市宣州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76元,由被告梅学国、宣城市宣州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琼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洪钰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