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执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与谢二梅、镇江新区丁卯弘波建材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谢二梅,镇江新区丁卯弘波建材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字第3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负责人孙康,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谢二梅。被执行人镇江新区丁卯弘波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谢二梅。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与被执行人谢二梅、镇江新区丁卯弘波建材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润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谢二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借款本息计277241.99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二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律师费19400元。三、被告镇江新区丁卯弘波建材经营部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458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7578元,由被告谢二梅、镇江新区丁卯弘波建材经营部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润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国根执行员 谢春雨执行员 汪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