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民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孙喜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李庆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孙喜凤,李庆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负责人何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耀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喜凤,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郝幼荣,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丰,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喜凤、李庆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喜凤于2015年1月26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918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天)、护理费17622元[(2270元/月+3267元/月)×2个月+3267元/月×2个月]、误工费16800元(2100元/月×8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3635.6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5年12月28日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文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0时25分许,在安阳市文昌大道交通局门口,被告李庆丰驾驶豫E×××××号车沿文昌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昌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北行驶时横过文昌大道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庆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焦文永,被告李庆丰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多部位损伤Ⅰ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顶部巨大帽状腱膜下血肿,3、顶部头皮擦挫伤;Ⅱ口腔外伤;Ⅲ1、骨盆骨折,2、腰1左侧横突骨折;Ⅳ右肩背膝多发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支出住院费18185.23元、门诊费11491.40元,医疗费共计29676.6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喜凤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骨盆、腰椎等多发损伤,其损伤构不成伤残;2、孙喜凤不需要护理依赖;3、孙喜凤需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60天。原告为伤残评定支出鉴定费700元、为护理期限评定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庆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庆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予以确认。被告李庆丰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李庆丰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和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967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622元,证据不足,结合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60天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4040.99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800元,证据不足,结合原告伤情,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10天为宜,即14033.44元(24391.45元/年÷365天×210天);原告为伤残评定支出鉴定费700元、为护理期限评定支出鉴定费600元,且其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评定支出鉴定费6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过高,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61581.0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0981.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承担;原告的鉴定费60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李庆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喜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0981.06元(含被告李庆丰垫付原告孙喜凤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李庆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喜凤鉴定费600元;三、驳回原告孙喜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原告孙喜凤负担280元,被告李庆丰负担1361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不应赔偿孙喜凤15%非医保用药的费用;2、孙喜凤的营养费1480元不应支持;3、原审多计算孙喜凤的误工天数120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求,不服金额13950.6044元。被上诉人孙喜凤答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身体多处骨折,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均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庆丰答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承担比例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赔偿孙喜凤15%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李庆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对孙喜凤医疗费的认定并不超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医疗费赔偿范围,故对保险公司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孙喜凤的营养费1480元不应支持的问题。本案孙喜凤住院31天,结合孙喜凤身体多处骨折的伤情,原审对其营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保险公司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多计算孙喜凤的误工天数120天的问题。结合孙喜凤的伤情,原审按照210天计算孙喜凤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保险公司该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代理审判员  苗 飞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