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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王利诉褚丙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褚丙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丙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上诉人王利与褚丙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玉米肥共计120袋,每袋价格均为人民币156.00元。共核款18,72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利赊购原告褚丙金玉米混合肥,出具了欠据,原告褚丙金与被告王利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褚丙金请求被告王利给付化肥款18,72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利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褚丙金化肥款18,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王利负担。上诉人王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了证实被上诉人出售的化肥质量严重不合格,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法院递交了调取讷河市工商局保存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书面申请,而法院以工商局没有找到人为由进行了审理,法院却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为由进行了判决,被上诉人承认化肥是2014年3月在讷河市总经销商进的,而工商局抽验的不合格化肥,也是讷河市二克浅镇后二里村的农民从讷河市总经销商购买的,同一时间、同一品牌、同一经销商出售的化肥法院根据什么证据认定不是同一批次等为由上诉至本院。针对王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褚丙金答辩称:我出售给王利的是与不合格的化肥是同一厂家同一品牌的,但不是同一个批次的,没有证据证明我出售的化肥不合格,我有质量监督检验报告。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事实部分不再重述。本院认为,王利在褚丙金处赊购玉米肥事实存在,欠款事实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王利购买的化肥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在法院审理期间,王利并未就化肥质量问题提出申请鉴定,并且经询问如果化肥使用完毕无法鉴定,可以对因化肥质量问题的减产情况申请鉴定,其亦未申请鉴定,其上诉主张讷河市工商局组织鉴定其它农民在马景生处购买的化肥含量不够,但其并未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购买的化肥与马景生出售的不合格的化肥是同一批次不合格的化肥,故其上诉请求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68.00元,由上诉人王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霁虹审 判 员  朱秀萍代理审判员  左秀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