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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虾女与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虾,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285号原告:陈虾女,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1146。委托代理人:陈钢,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汉族,户籍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现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121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五号区。负责人:梁炼。委托代理人:罗秋琼。原告陈虾女诉被告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献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虾女的委托代理人陈钢;被告李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秋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虾女起诉称:2015年11月7日,被告李杰驾驶一辆停放在澜水大街增强南一巷路段号牌为粤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刚启动车辆起步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1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有权获得的赔偿项目分别有医疗费16889元、住院伙食费3300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赔偿金额合计37489元。由于被告李杰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所以被告李杰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7489元。经查实,粤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就以上诉讼请求,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杰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748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杰答辩称:我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667.80元、伙食费3300元、护理费54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答辩称:标的车粤R在我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1项医疗费,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依据卫生部卫医发(2007)175号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二篇第三条,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诊疗标准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的规定,无法确认伤者用药与交通事故治疗的关联性,因此对于医疗费,应当按医保规定予以核减2096元,计算13511.20元。第2项营养费,没有医嘱注明,不予计赔。第3项伙食费,住院33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为3300元。第4项护理费,住院期间陪护1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证明,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1.74元/天*33天=2367.42元。第5项精神抚慰金,没有评残,不予计赔。第6项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不予计赔。另外我司己预付8000元到清远中医院,具体看我司提供的银行回单。综上所述,敬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李杰驾驶粤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澜水大街增强南一巷路段刚启动车辆起步时,与行人原告陈虾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1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认定李杰驾驶机动车无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陈虾女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李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虾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清远中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踝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3天,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556.80元(其中被告李杰支付了2667.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支付了8000元,原告支付了6889元),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上记载:定期回医院复查,有不适时随时复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与被告李杰确认在原告住院期间雇请了护工护理。对于原告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被告李杰认为其已向所雇请的护工直接支付了护理费5440元(160元/天34天)和原告的住院伙食费3300元(100元/天33天);原告对此确认护工的护理费是由被告李杰直接支付给护工,但否认并无收到被告李杰认为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费。另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并无提供相关的票据佐证。另查明,被告李杰驾驶的粤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杰,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被告李杰提供的收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李杰驾驶机动车无确保安全驾驶,致与行人原告陈虾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为此作出被告李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理据充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李杰驾驶的粤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依法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不需赔偿部分,由被告李杰负责赔偿。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应根据原告的具体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对于医疗费,凭据认定金额为17556.8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然被告李杰认为已支付了3300元,但该款并非支付给原告,而是支付给了他人,在原告否认并无收到该款的情况下,该费用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3天及100元/天确定,为3300元;对于护理费,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上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而原告与被告李杰均确认在原告住院期间雇请了1名护工护理并由被告李杰按160元/天支付了全部护理费,而160元/天并无超过国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599元/年的标准,故该费用按护理人员1人和160元/天计算33天,为5280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并无提供相关的票据佐证,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由于医院对原告的伤情并无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及事故并无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原告的此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5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100元,合共26236.8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1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5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合共26236.80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和被告李杰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667.80元、护理费528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尚需向原告赔偿10289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负责赔偿,故被告李杰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付责任。上述被告李杰已支付的7947.8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索赔。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虾女支付赔偿款10289元;二、驳回原告陈虾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4元,由原告陈虾女负担1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献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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