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9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占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刑初2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占平,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济南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齐河县)。2009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4月28日减刑释放;2013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4月2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灵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4时许,被告人王占平窜至济南高新区工业南路51号小鸭集团宿舍13号楼3单元楼门口,趁无人之机,用断钱钳将吴某停放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的U型车锁剪断,盗走该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8元。当日12时许,被告人王占平在其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赵家村的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车辆被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物证、书证、失主吴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占平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占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占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车辆被追回,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占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窦钰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