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聂平与被上诉人任子良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平,任子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平,女,汉族,1963年11月29日出生,现住宁夏。委托代理人:聂文辉,男,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住闻喜县。系聂平弟弟。委托代理人:卫英,闻喜县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子良,男,汉族,1967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闻喜县。委托代理人:关保国、郑丹,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平因与被上诉人任子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平的委托代理人聂文辉、卫英,被上诉人任子良的委托代理人关保国、郑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聂平父亲聂引朝于1986年申请审批位于闻喜县桐城镇东社村东湖新村0.491亩宅基一处,1986年8月27日闻喜县人民政府颁发宅基使用证号为(1986)闻政宅字第01—2—181号,聂引朝现已去世。1998年被告任子良在双方争议的宅基上建东房三间,2014年8月份被告在此宅基地上又一次开工建房。原告聂平于2014年8月20日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将被告任杰亚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12月29日撤诉。被告任子良于2014年9月2日诉至夏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聂引朝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无效。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以(2014)夏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理由是超诉讼时效。被告任子良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0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行终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裁定。2015年1月6日原告聂平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将被告任子良诉至本院。任杰亚与任子良系亲兄弟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父亲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签发存根、申请书及村委干部证明材料,(2014)夏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及(2014)运中行终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宅基使用审批表一份、2014年6月29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原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所持有的宅基证登记在其父亲名下,其本人并未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虽有申请审批手续,但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鉴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的宅基地权利存在争议,在前述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排除妨害,不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应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聂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聂平负担。判后,上诉人聂平不服上述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聂平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所持有的宅基证登记在其父亲名下,“其本人并未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这与事实情况不符;该块宅基地证上尽管只登记了上诉人父亲聂引朝一个人的名字,但此栏目表述的是“户主”,他代表的是全家人的使用权,而不能理解为使用权人仅仅只能是聂引朝一个人;当初其申请时就是以全家人的名义提出的,尤其是八六年颁发宅基证时的“宅基地使用证签发存根”上,就明确注明“全家人口3人”和“家庭主要成员”为妻子张兰英,和女儿聂小平(即聂平曾用名),充分说明了所审批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全家人,当然包括作为家庭成员的女儿聂平。所以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本人并未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是无视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应予纠正。2、被上诉人对涉案的该块宅基地,根本不具有使用权;其所持有的只是一份审批表,其上并没有规划具体的位置等具体信息,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只是审批了一块宅基资格,但是还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规划落实其宅基地位置,生效的行政诉讼法律文书并没有撤销上诉人宅基证,并没有责令人民政府对该宅基进行另行处理。原审认定双方就涉案的宅基地权利存在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这与事实相矛盾。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责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判决。被上诉人任子良答辩称:上诉人聂平不是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诉人聂平户口迁出闻喜县桐城镇东社村东湖新村,现户籍所在地是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城关镇军民路329。聂平父亲聂引朝于四年前去世。聂平在涉案宅基地上未有建筑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二审陈述在卷佐证。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经济集体组织成员因居住生活需要依法享有无偿使用本经济集体土地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应由本经济集体组织成员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取得。本案中,上诉人聂平的父亲聂引朝以户主身份就涉案宅基地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证并未载明聂平系宅基地共有人。聂引朝生前及聂平均未在诉争宅基地上建有房屋,现聂引朝已去世,因宅基地使用权需经人民政府审批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非聂引朝个人合法财产,且聂平户口已迁出闻喜县桐城镇东社村东湖新村,聂平已经丧失该经济集体组织成员身份;任子良目前仅就需要使用宅基地进行了申请,其未完成相关宅基地使用审批程序,本案涉诉宅基地应由对该宅基地享有所有权的相关单位处理。综上,原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退还上诉人聂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官福审判员 淮 钢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成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