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0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兰菊,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黄兰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某某村经营某某巍鼎篷布有限公司(下称鼎巍公司)期间,拖欠职工66名工资共计718737.77元,并采用逃匿等手段逃避支付以上劳动报酬,于2015年1月9日经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后仍不支付。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通过政府协调与职工达成和解。(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2014年6月4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王某甲申请,裁定查封被告人王某经营的巍鼎公司生产线、生产设备及生产原料等物品一宗。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擅自将被查封的30吨篷布原料以7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某,价值23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及其家人已支付工人工资,并已取得职工的谅解。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三、被告人已向查封申请人即债权人王某甲清偿了大部分债务,另外尚有两套房产处于查封状态,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四、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系因为他人担保债务过多,资金链断裂,导致本案的发生。综上,请法庭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某某村经营巍鼎公司期间,拖欠66名职工工资共计718737.77元,并采用逃匿等手段逃避支付以上劳动报酬,于2015年1月9日经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后仍不支付。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通过政府协调与职工达成和解。(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2014年6月4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王某甲申请,裁定查封被告人王某经营的巍鼎公司生产线、生产设备及生产原料等物品一宗。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擅自将被查封的30吨篷布以7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某,价值23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所欠王某甲借款共计340万元及利息,已经本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因被告人王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王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将其子名下的房产一处以110万元的价格转给王某甲,以抵偿其所欠王某甲的债务;毛某某将其应付给王某的货款50万元转付给王某某,以抵偿王某所欠王某甲的债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明知是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仍执意实施非法处置财产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数罪,应予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且积极与职工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职工工资,并取得了谅解,王金波的部分债权亦得以偿付,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平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