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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行审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与李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李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3行审228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南君晓,局长。委托代理人廖文毅、金宇,温州市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苟,标准件加工厂业主。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龙环罚字(2015)12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李苟停止生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温龙环罚字(2015)12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8月18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李苟于2015年9月2日前履行停止生产,缴纳罚款人民币24000元。2016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停止生产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温龙环罚字(2015)12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责令李苟停止生产的内容,由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渝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