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赵祥米、张守彩与周子豪、田高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米,张守彩,周子豪,田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48号原告:赵祥米,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蕾,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守彩,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蕾,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子豪,居民。被告:田高峰,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崇安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代表人:唐志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祥米与被告周子豪、田高峰、人民财保崇安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祥米的委托代理人陈蕾,原告张守彩的委托代理人陈蕾,被告人民财保崇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祥米、张守彩诉称,2015年8月3日15时许,周子豪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临港经济开发区芦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南侧,为逃避巡逻警车的盘查,快速调头后沿芦山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朱芦村里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芦山路的赵春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赵春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周子豪驾驶车辆逃逸。赵春蕾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苏B×××××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崇安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赵祥米、张守彩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损失共计15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崇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时,周子豪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肇事车辆,且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莒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周子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春蕾不承担事故责任;3、苏B×××××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崇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赵春蕾支出的医疗费数额、赵春蕾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5时许,周子豪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临港经济开发区芦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南侧,为逃避巡逻警车的盘查,快速调头后沿芦山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朱芦村里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芦山路的赵春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赵春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周子豪驾驶车辆逃逸。赵春蕾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莒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周子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春蕾不承担事故责任。赵春蕾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6219.03元。赵春蕾居住在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镇址坊村,该村属城市规划区。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赵祥米、张守彩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子豪、田高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祥米、张守彩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子豪、田高峰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方承认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方支出的医疗费确认为16219.03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222元计算20年计算,数额为584440元。原告赵祥米、张守彩支出的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已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祥米、张守彩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祥米、张守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赵祥米、张守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善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