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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民初89号原告:姜某某,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宇,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康基顺,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系被告尹某某之母。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基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姜某某与尹某某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二人感情尚好,但随着共同生活的深入,双方的矛盾不断增多,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尹某某对姜某某不关心,没有尽到家庭责任,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时至今日,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婚姻家庭生活需要以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的情况下,再维持婚姻无任何意义。因双方就财产分割等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的婚姻关系;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含价值约18万元车辆一台及家具、家电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挺好,因生活琐事只是有一些小矛盾,达不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姜某某请求分割的号迈腾车购买时花费32万,是婚后我向我母亲借钱买的。家具家电都是婚前我母亲买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2010年在工作中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渐生矛盾,故姜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结婚证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被告也明确陈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虽然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体谅,彼此关爱包容,矛盾仍可化解。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秀秀人民陪审员  刘照兰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