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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6)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至徐州市鼓楼区文化宫院内南侧东头走廊下,趁王某的白色小牛牌TDR03Z型N1都市版踏板式电动车车钥匙未拔之际,采用顺手牵羊方式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40元。当日,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被盗车辆购买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系初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