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曹玲与杨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玲,杨腊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122号原告曹玲。被告杨腊生。原告曹玲与被告杨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腊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玲诉称:被告杨腊生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曹玲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3月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5日。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不再还本付息。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腊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杨腊生向原告曹玲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5日,并于2013年3月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不再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曹玲提交的借条、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腊生向原告曹玲借款20万元,有相应的借条、银行明细清单为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利息按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因有利于被告,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腊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曹玲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腊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颖娴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