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海创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卓页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创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卓页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1570号原告上海创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文彬。委托代理人欧学文,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卓页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睿。委托代理人李聪,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怡鑫,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上海创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卓页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学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案外人广州创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网络游戏联合运营协议》,后原告承继了该合同原甲方广州创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了双方共同运营网络游戏《烈焰》,共同开拓网络游戏服务市场,其中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以游戏销售月运营收入为标准计算本月该游戏运营收益。运营收入依据乙方计费系统确认。甲乙双方根据当月的游戏运营收入为标准实行按比例分成(30%:70%)。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支付方式: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甲乙双方应于每月初的5个工作日内确认上一结算月的充值收入。双方确认后,甲方将相应金额的服务费发票给乙方,乙方应当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结算月甲方应得的分成收益支付给甲方。协议第九条第四款约定:迟延支付分成款应按应支付数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收到结算单以及发票后至今未有任何异议,甚至向原告发函确认欠款的情况,但对总额833533.68元的分成款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分成款833533.68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应付数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98821.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双方确实签订了《网络游戏联合运营协议》,但被告并未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无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合同款项;2、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回执,无法证明其实际寄出发票和结算单,亦无法证明被告收到发票及结算单;3、即使被告有分成款未支付,被告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发票,根据涉案协议,被告有权不支付分成款;4、鉴于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因此无需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广州创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深圳市卓页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了《网络游戏联合运营协议》,合同约定了双方共同运营网络游戏《烈焰》,共同开拓网络游戏服务市场。以游戏销售月运营收入为标准计算本月该游戏运营收益,运营收入依据乙方计费系统确认。甲乙双方根据当月的游戏运营收入为标准实行按比例分成(30%:70%)。支付方式: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甲乙双方应于每月初的5个工作日内确认上一结算月的充值收入。双方确认后,甲方将相应金额的服务费发票给乙方,乙方应当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结算月甲方应得的分成收益支付给甲方。协议第九条第四款约定:迟延支付分成款应按应支付数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与广州创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卓页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了变更协议,由原告承继了广州创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深圳市卓页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解散,该公司的后续业务由被告承接,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的合作关系于2014年2月终止。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的分成款,并提交了快递回执、结算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根据双方确认的分成金额开具发票并邮寄给了深圳市卓页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结算单显示原告应得分成款金额为823169.28元,发票总金额为823850.58元。被告对快递回执、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曾确认欠款并提交了企业征询函予以证明,该函显示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817877.88元,该函落款处盖有被告公章。被告对企业征询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了电子汇划款回单以证明被告曾以双方确认的充值情况支付分成款,被告对电子汇划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当庭提交了(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后撤诉的事实,原告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就本案未提交其他证据。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欠付的金额为823169.28元。以上事实,有《网络游戏联合运营协议》、变更协议、快递回执、结算单、增值税发票、企业征询函、电子汇划款回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法承继了《网络游戏联合运营协议》和变更协议的权利和义务,《网络游戏联合运营协议》和变更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提交的快递回执、结算单、增值税发票、企业征询函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的分成款823169.28元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迟延支付分成款应按应支付数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确认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2月解除,本院酌定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823169.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卓页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创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成款823169.28元;二、被告深圳市卓页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创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付违约金(以823169.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上海创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95.6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广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