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华英与张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英,张兴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2613号原告刘华英,女,1957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张兴发,男,1977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刘华英诉被告张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英诉称,被告张兴发因经营家具需资金周转,电话联系原告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1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大成路支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张兴发指定账户。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兴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华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大成路支行银行转账回单;3、被告张兴发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张兴发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2015年4月原告在北京居住时与被告在电话中商定,原告借款100000元于被告,月利率2%,被告张兴发用之于经营家具。2015年4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大成路支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张兴发银行账户。后,原告回至南康后,欲向被告索要借据及利息,但被告已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大成路支行银行转账回单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张兴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地的交易习惯,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偿还借款及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华英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张兴发在偿还上述借款的同时,自2015年4月10日按月利率2%计息于原告刘华英。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兴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永红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桂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