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立军强奸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军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刑终3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军,男,工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西安区。2015年4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5日,同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立军强奸一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吉0402刑初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立军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立军曾和被害人巢某互为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3月6日23时许,王立军酒后在其朋友孙某的陪同下,到巢某位于本市盛世花园小区的家中找巢某。王立军没敲开门,便用脚踹门。巢某开门后,王立军将巢某推到屋内,用手掐住巢某的颈部,后被孙某拉开,王立军又将巢某手机摔碎。孙某离开后,王立军以暴力、语言威胁等方式与巢某发生三次性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孙某、巢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巢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巢某伤情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立军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立军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巢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立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王立军上诉提出:2015年3月6日晚,巢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没有强奸巢某。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立军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巢某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关于上诉人王立军上诉提出系巢某自愿与其发生关系的上诉意见,经查,一、2015年3月6日晚,王立军邀请孙某到巢某家后,巢某并未主动开门,王立军进入屋内便与巢某发生肢体冲突,其间,巢某提到与他人建立恋爱关系,还接到对方电话,为此,王立军把巢某电话摔坏,既然双方当晚已发生严重冲突,那么巢某没理由主动与王立军发生两性关系;二、证人孙某并未证实其离开巢家前,王立军给其母亲打电话,而王立军的母亲证实当晚王立军给其打电话,言语中其感觉到王立军惹祸了,由此说明王立军对巢某的冲突和威胁具有连续性;三、王立军主动到案后,并未在第一时间说明其与巢某是否发生关系,在公安人员的追问下,王立军才供述巢某与其主动发生关系,由此说明王立军在同一次供述中的供述内容不具有稳定性,其供述内容的证明力相对较弱,综上,对王立军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虽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考虑到王立军与巢某间毕竟曾有恋爱关系,王立军所犯罪行与其它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关系的案件应有所区别,故对原判量刑部分应予调整,对上诉人王立军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刑初2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二、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刑初21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自祥审 判 员 曲吉忠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莉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