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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金柱与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环保局、无锡市环境保护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柱,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环保局,无锡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2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环保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区太湖科技园和风路28号。法定代表人黄海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公严、龚晔(实习律师),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观山路199号市民中心11号楼内。法定代表人葛恒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栋,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晓宇、马锦涛,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金柱因与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环保局(以下简称新区建设环保局)、无锡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环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告杨金柱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市政府网站向新区建设环保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得:1、海力士火灾事故前最后一次海力士公司废气监测结果的报告;2、海力士公司建厂时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评批复文件;3、环保部门对海力士公司的监管要求文件。同时说明:申请人向环保部门申请海力士火灾过程中有关环境信息。9月28日,申请人收到新区建设环保局9月27日作出的答复,其中提到:“在日常监管过程中,根据当时环评批复及监管要求,每季度安排对废气监测一次”;提供的数据的计量单位与环境标准的计量单位不一致。请提供与环境标准计量单位相一致的监测报告,如果不一致,请换算成环境标准的计量指标。所需信息用途为:确认无锡新区及申请人居住区附近环境是否被污染,能否居住,进行维权。要求纸面快递方式答复。同年10月17日,新区建设环保局向杨金柱作出答复:海力士建厂时的环评报告是经由国家环保部审批,我局根据环评批复要求对企业进行日常的监管。现将2013年三季度(采样日期为8月30日)监测数据提供如下:非甲烷总烃为1.33mg/Nm3,氨气为0.095mg/Nm3,氯化氢为0.115mg/Nm3,氯气为0.228mg/Nm3,氟化物为0.00646mg/Nm3,监测结果均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制。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三条、第十一条相关规定,参考《环境保护部信息公开目录》(第一批),我局仅负责本部门的相关环境信息的公开,环评审批结果属于环保审批部门主动公开的信息(如有需要更多信息,可直接向国家环保部进行咨询),环评报告不在公开目录中。杨金柱不服上述答复,于2013年12月1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环保局于2013年12月20日收到,并于同月24日决定依法受理,并要求新区建设环保局及时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根据材料审查新区建设环保局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了锡环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区建设环保局作出的《关于申请公开环境信息的答复》。杨金柱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庭审中,原审被告新区建设环保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杨金柱申请的政府信息中关于海力士公司火灾事故前最后一次废气监测结果的报告属于企业信息,由海力士公司自行监测,该局并无该信息,因杨金柱数次申请相关政府信息,为尽量满足杨金柱的需求,其向海力士公司获取了相关数据在答复中列明提供给杨金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企业环境信息,是指企业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本案中,杨金柱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因海力士公司的环保审批单位为国家环保部,故海力士公司建厂时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评批复文件、监管要求文件等信息均不是新区建设环保局制作与保存,其并非该信息的公开机关,新区建设环保局在答复中告知杨金柱如需获取相关信息可向国家环保部申请,该告知行为未影响当事人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权利。另杨金柱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申请公开海力士公司火灾事故前最后一次废气监测结果,因该结果属于企业环境信息,不属于申请人可向环保部门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范围,但新区建设环保局因杨金柱的申请主动向海力士公司获取相关数据并答复杨金柱的行为,并无不当,故新区建设环保局针对杨金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杨金柱认为新区建设环保局的答复违法并应当重新作出答复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审被告市环保局在受理杨金柱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程序要求新区建设环保局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经审查作出维持新区建设环保局的答复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杨金柱认为原审被告市环保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应予以撤销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杨金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杨金柱负担。上诉人杨金柱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集证据不合法。新区建设环保局系庭后出具《情况说明》,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庭审中”出具,而该材料明显不真实,因为若无监测数则无法监管,且该材料也未经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其向新区建设环保局申请公开海力士公司火灾事故前最后一次废气监测结果的报告,新区建设环保局称申请的信息系企业信息,但未出具该局从海力士公司获取的时间、载体等,说明其提供的信息不真实。综上,新区建设环保局没有提供其申请的信息,市环保局维持其复议申请亦不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新区建设环保局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答复,判令新区建设环保局提供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区建设环保局承担。被上诉人新区建设环保局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力士公司的环评审批单位系国家环保部,该审批信息均非其制作与保存,且其已告知杨金柱可向环保部申请公开。海力士公司火灾事故前最后一次废气检测结果,属于企业环境信息,不属于政府环境信息公开范围;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环保局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合法;2、新区建设环保局提供的《情况说明》是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新区建设环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17日对杨金柱的申请作出的《关于申请公开环境信息的答复》。原审原告杨金柱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书;2、《关于申请公开环境信息的答复》;3、锡环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4、5张照片打印件。原审被告市环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环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签收凭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对于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海力士公司的环评审批单位为国家环保部,其建厂时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评批复文件、监管要求文件等信息均非新区建设环保局制作与保存,新区建设环保局告知杨金柱可向国家环保部申请,并无不当。另一涉案信息即海力士公司火灾事故前最后一次废气监测结果属于企业环境信息,不属于政府公开信息范围,新区建设环保局向海力士公司获取相关数据并答复杨金柱的行为,亦无不当。市环保局据此作出维持新区建设环保局的答复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金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科审 判 员  蒋依澄代理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骊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