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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3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与冯招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冯招财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民初143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连镇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晴波、范志朋,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招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金锡、刘国明,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冯招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碑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志朋,被告冯招财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2月6日零时55分,被告醉酒驾驶其所有的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乳城镇华景路路段往乳城镇小岛饭店启动时,因车辆启动前未确认安全后通行,车辆拖行行人李×兰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兰家属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原告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共支付赔偿金110000元,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院判决保险人先行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项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招财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参保了交强险,而原告支付的110000元赔偿金是按照法律有关规定支付的,是被告享有保险合同的权利。原告支付的110000元赔偿款也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责任,根据这一赔偿责任的性质,该垫付责任具有一定的公益性,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损失。被告在本案当中尽管是醉酒驾驶,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垫付的1100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10000元的支付责任有违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关规定。故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冯招财。冯招财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00时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2014年2月6日0时55分,冯招财醉酒驾驶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华景路路段往小岛饭店启动时,因车辆启动前未确认安全后通行,造成车辆拖行行人李×兰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31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招财醉酒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1日,莫××(李×兰的儿子)、李×苟(李×兰的父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给莫××、李×苟。(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将110000元的赔偿款汇入了本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庭审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与冯招财对(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生效证明,质证笔录及本案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证据均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醉酒驾驶粤F×××××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李×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该起交通事故,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兰负次要责任。原告依据本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了110000元给莫××、李×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其已支付给莫××、李×苟的赔偿款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招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冯招财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法院无需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碑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仁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