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24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万凤姝诉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凤姝,马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4344号原告万凤姝,女。委托代理人蒋凯旋,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丽,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兰,女。原告万凤姝与被告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花利、王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凤姝委托代理人蒋凯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万凤姝起诉称:被告马兰原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员工,原告万凤姝因购买保险认识了被告马兰。2010年5、6月期间,被告马兰多次找原告万凤姝声称投资项目、原始股等会获得高额回报,但其手里没有太多钱,想从原告万凤姝处借钱,保证归还本金并支付固定的利息或收益。原告万凤姝在2010年6月-9月期间分3次共借给被告马兰30万元,被告马兰分别出具了收据。被告马兰至今仅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1万元,余款未偿还,故万凤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兰:1、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截至止2015年6月30日为21150元;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截至止2015年6月30日为14950元;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截至止2015年6月30日为14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兰承担。原告万凤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业务凭证;2、收据;3、存折。被告马兰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万凤姝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6月30日,万凤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兰账户内汇入5万元。同日,万凤姝又以现金方式给付马兰5万元。同日,马兰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万凤姝投资验资办照项目,按一年息10%,时间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金额10万元,到期满退还11万元。2010年7月30日,万凤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兰账户内汇入10万元。第二日,马兰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万凤姝10万元购买原始股票,预放2-3年上市(收益最低30%)。2010年8月30日,马兰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万凤姝10万元购买原始股票,预放2-3年上市(收益最低30%)。同年9月3日,万凤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兰账户内汇入10万元。庭审中,万凤姝承认马兰于2011年12月27日归还本金1万元,于2012年5月10日归还利息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还有万凤姝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马兰出具的收据及相应打款记录等证据证明了万凤姝与马兰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马兰作为借款人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万凤姝请求判令马兰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最后一笔借款的实际给付时间为2010年9月3日,故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9月3日起算,故万凤姝诉请逾期利息损失中该部分主张未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马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凤姝借款本金二十九万元及其利息六万元;二、被告马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凤姝逾期利息(以九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以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以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三、驳回原告万凤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零六元、保全费二千五百二十二元(原告万凤姝均已预交),由被告马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花 利人民陪审员 王 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