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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一初字第0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马金中与黄达九、张桂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中,黄达九,张桂元,朱雪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1345号原告:马金中,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友根,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达九,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被告:张桂元,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被告:朱雪环,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原告马金中诉被告黄达九、张桂元、朱雪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达九、张桂元、朱雪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金中诉称:黄达九、张桂元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2013年9月28日向马金中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借据、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朱雪环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月息3分、担保期限两年等事项。然原告给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达九、张桂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朱雪环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达九、张桂元、朱雪环未答辩。马金中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黄达九、张桂元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黄达九与张桂元系夫妻关系。三、借款合同原件1份,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约定月利息3分,还款期限及担保责任,担保期2年,朱雪环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管辖。四、担保人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朱雪环为黄达九、张桂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原告转账5万元汇款凭证1张及被告银行卡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是事实。黄达九、张桂元、朱雪环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马金中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8日,马金中与黄达九、张桂元及朱雪环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马金中出借5万元给黄达九、张桂元,期限叁个月,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0‰。朱雪环为黄达九、张桂元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同日,朱雪环向马金中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人黄达九、张桂元向马金中借款,金额为伍万元,本人自愿为黄达九、张桂元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马金中将5万元汇入黄达九账户。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马金中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马金中自认黄达九、张桂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本院认为:马金中与黄达九、张桂元、朱雪环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朱雪环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马金中按合同约定提供了5万元借款,黄达九、张桂元到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马金中主张黄达九、张桂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利息过高,马金中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予以支持;朱雪环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黄达九、张桂元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达九、张桂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金中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朱雪环对被告黄达九、张桂元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雪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达九、张桂元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黄达九、张桂元、朱雪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莹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