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支行诉李洪文、白福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支行,李洪文,白福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向阳路中段。代表人杨旭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长河,该行职员,住黑龙江省富锦市福前社区。被告李洪文,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上街基镇清化村。被告白福顺,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民主社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支行诉被告李洪文、白福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支行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支行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洪文、白福顺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支行撤回对被告李洪文、白福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陈鸣飞审 判 员 丁春丽人民陪审员 肖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振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