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执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与陆俊、田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陆俊,田密,陈响,黄柳絮,李秋良,喻顺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4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18号。负责人童迎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平辉,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美亮,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俊,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执行人田密,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执行人陈响,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执行人黄柳絮,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执行人李秋良,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执行人喻顺兰,女,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陆俊、田密、陈响、黄柳絮、李秋良、喻顺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18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陆俊、田密、陈响、黄柳絮、李秋良、喻顺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1.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借款本金25150.96元及逾期还款罚息9082.04元并支付后段利息(后段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225‰计算),律师代理费1712元;2.负担案件受理费350元,执行费41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4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和被执行人陆俊、田密、陈响、黄柳���、李秋良、喻顺兰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陆俊、田密所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算至2016年4月7日止),共计41169.17元,由陆俊在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在5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剩余款项16169.17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后段利息按月利率18.2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350元,律师费1712元,在2016年4月30日前由陆俊一次性支付。执行费413元,由陆俊在2016年4月8日前以转账的形式直接转入法院账户上。据此,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申请本案延期执行,并请求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之规定,裁定���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1执471号借款合同纠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梁 军审 判 员 文罗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