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白杨等诉郭久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清涛,白杨,郭久和,麻红东,李沫,李世杰,马利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清涛,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杨,住大连经济开发区。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久和,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杨光,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麻红东,住赤峰市。原审被告李沫。原审被告李世杰,住赤峰市。原审被告马利斌,住赤峰市。上诉人白杨、田清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4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10年4月29日,田清涛与白杨登记结婚。2013年7月14日,田清涛、白杨通过赤峰汇鑫银通有限公司向郭久和借款200000元,并为郭久和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如逾期偿还借款,借款人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担保人自愿同意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贰年。麻红东、李沫、李世杰、马利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后白杨、田清涛支付了2015年9月13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为此,郭久和诉至该院,请求判令田清涛、白杨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为止);担保人麻红东、李沫、李世杰、马利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田清涛、白杨向郭久和借款属实,有其二人为郭久和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故对郭久和要求田清涛、白杨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故对郭久和要求田清涛、白杨支付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李沫、李世杰、马利斌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郭久和要求李沫、李世杰、马利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麻红东虽然在借款人处签名,但郭久和及麻红东本人均认可其为保证人,故对郭久和要求麻红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麻红东、李沫、李世杰、马利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田清涛、白杨追偿。田清涛、麻红东、李沫辩称该笔借款是向赤峰汇鑫银通有限公司所借,借据上当时没有郭久和的名字。田清涛、白杨虽然是在赤峰汇鑫银通有限公司支取的款项,但借据中明确注明向郭久和借款。且借条原件在郭久和处,故可认定田清涛、白杨向郭久和借款的事实。白杨、田清涛称将借款偿还给了案外人马丽,并提供了银行还款的流水账,但流水账中不能体现还款人和收款人是谁。白杨、田清涛即使确将款项汇给了马丽,也与本案无关,且白杨、田清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郭久和委托马丽代收款项,故对田清涛该辩解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因田清涛、白杨均在借据上签名,为共同借款人,故白杨关于其与田清涛已经离婚,借款应由田清涛个人偿还的辩解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田清涛、白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久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麻红东、李沫、李世杰、马利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麻红东、李沫、李世杰、马利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清涛、白杨追偿。宣判后,白杨、田清涛不服,以“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承认其将钱送到赤峰汇鑫银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由汇鑫公司将钱出借,而不是将钱款直接出借给二上诉人,即使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据,但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二上诉人履行出借义务,故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主张还款也没有依据。二、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4月14日,二上诉人在汇鑫公司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二上诉人借款20万元,借期三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至7月15日,四原审被告作为担保人,出借人为本案被上诉人,还款是汇鑫公司的职工马丽账户内打款,但二上诉人由于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2013年7月13日,二上诉人又为汇鑫公司出具欠据一枚,然而,二上诉人仍然无法偿还借款,此后,二上诉人与汇鑫公司协商,汇鑫公司同意二上诉人只按月偿还本金1万元,二上诉人已按约定向汇鑫公司职工马丽账户内打款24.1万元,履行了还款义务,故被上诉人请求二上诉人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郭久和答辩服判。原审被告麻红东、李沫、李世杰、马利斌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清涛、白杨向被上诉人郭久和借款属实,有其二人为郭久和出具的借据为证,二上诉人与郭久和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上诉人依约负有还本付息之责。二上诉人称将借款偿还给了案外人马丽,并提供了银行还款的流水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郭久和委托马丽代收款项,故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麻红东、李沫、李世杰、马利斌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邮寄费140元,各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