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莱州市南苑路鸿丰农资经营部诉孙彦、赵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南苑路鸿丰农资经营部,孙彦,赵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450号原告莱州市南苑路鸿丰农资经营部,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肖洪吉,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住莱州市。被告孙彦,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赵丽,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南苑路鸿丰农资经营部与被告孙彦、赵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旭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南苑路鸿丰农资经营部的负责人肖洪吉,被告孙彦、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彦、赵丽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肥料经销个体工商户。2014年2月至12月,二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购买肥料25余吨,货款一直未结算。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化肥款454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2014年1月21日、25日、2月22日通过银行分别给原告汇款10000元、15000元、200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的业务员又领取了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莱州市南苑路鸿丰农资经营部诉至本院,主张二被告孙彦、赵丽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购买原告肥料欠到货款45450,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息。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孙彦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收肥料条12张,载明了购买化肥的名称、数量,以证实被告孙彦购买原告化肥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2014年1月21日、25日、2月22日通过银行分别给原告汇款10000元、15000元、200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的业务员又领取了5000元。对此,原告称原、被告于2007年、2008年开始发生业务,二被告辩称的所付款项均是2013年的化肥款,至2014年2月双方对账结余被告在我处存8620元,之后被告又购买50450元的化肥,10月17日我的业务员由被告处支取了5000元,兑除被告的结余,二被告现尚欠化肥款36830元。庭审中,原、被告当庭核对自己及对方的账目,双方确认如下:至2013年4月5日,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6792元,4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6700元,原告放弃92元;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被告由原告处购买的化肥扣除被告已付款及其他款项,二被告欠原告化肥款25000元。本案争执焦点:1、被告主张2013年4月5日对账,欠到原告货款16792元,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6700元,剩余10000元由原告自己带走现金,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提供自己记录的帐页一张,载明“从2013、1、4--3、29,共欠肖4650+11842=16492,多给肖300元,还欠9700元(以上为黑色笔书写),到4、6帐全算完,16792-6792=10000元,还欠肖10000元(以上为红色笔书写)多付300元2013年3月29日算清帐4、6帐全清全清肖拿走多付300元(以上为蓝色笔书写)”,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称4月6日被告只是通过银行汇款6700元,而没有给付10000元现金,二被告未再提供证据。2、二被告主张2013年购买原告的控释肥、有机肥发生质变,颗粒状变成粉末状,对此原告称从没有听被告提起化肥变质。二被告称不清楚造成粉末状的原因,在本院限期内二被告就涉案化肥的质量及造成粉末状的原因,未提交鉴定申请、未交纳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当庭对账:至2013年4月5日,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6792元,4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6700元,原告放弃92元;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欠原告化肥款25000元。对原、被告争执焦点1,原告否认二被告给付现金10000元,二被告未再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争执焦点2,因二被告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未交纳鉴定费,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彦、赵丽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二被告孙彦、赵丽欠到原告莱州市南苑路鸿丰农资经营部化肥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化肥款35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彦、赵丽给付原告莱州市南苑路鸿丰农资经营部化肥款3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二、二被告在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5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原告负担30元(已交纳本院),由二被告负担4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旭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风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