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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5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鲁某诉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5民初221号原告鲁某,女,1986年8月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鲁某某,男,1979年6月27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某甲,弥渡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鲁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敦科,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后于2006年8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到我家入赘。2007年农历7月23日生育长子鲁某乙,2013年11月14日生育次子鲁某丙。结婚初期,夫妻关系较好。长子三岁开始,双方逐渐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关心、体贴我和孩子。被告在外打工,我在家照看小孩,被告从不主动打电话给我,对我的生活不闻不问,打工所得全部由其独自花费,我和孩子及父母的生活全靠年迈的父亲打工维持。我和被告在一起的时间较少,在短暂的相聚中,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我们虽然有感情基础,但婚后被告没有责任心,经常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同)1000元。被告鲁某某辩称,2003年初,我与原告开始恋爱并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参与修建面房一幢,婚后还参与修建过正房。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和抚养孩子,农忙时我在家务农,农闲时我外出打工,打工所得的钱都用于家庭开支,孩子和父母有病时,我都回家送他们去医院治病。几年来,我们先后投资购买了微耕机、摩托车、洗衣机、6亩地,建盖了4格两层砖木结构新房1幢,洗澡间1间。为了家庭建设,还欠下了一些债务,我边打工边还债。因此原告诉我不管家庭老小,不是事实。我们婚前婚后感情都比较好,家庭和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与原件一致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17日登记结婚。3、与原件一致的户口簿复印件1本,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自然状况。4、婚生子鲁某乙的书面证言1份,欲证明被告不管自己,自己愿意跟原告生活。5、证人鲁某丁、鲁某戊(原告之母)、鲁某戌(原告之父)、周某某(原告妹夫)的证言:鲁某丁证实,自己是村组长,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农忙及建房时都回家,打工的钱是否拿回来不清楚,被告参与过建房、修路等家庭建设。原、被告关系一般,双方均单方找过自己说了各自想法。双方的关系应该达不到离婚的地步;鲁某戌证实,婚后未分过家。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农忙季节、春节回家一下。平时家庭生产生活都是自己照管。俩人在煤矿打工时的钱都共同用于家庭建设,被告参与过建房,购买过部分家庭用具,但不参与还债;鲁某戊证实,被告打工的钱不拿给老人,是否拿给原告不清楚,老人有病被告也不管,娃娃的生活费被告也不拿,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周某某证实,从自己了解的情况看,原、被告感情不是很好,双方经常争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证据5中鲁某丁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证据4、证据5中鲁某戊、周某某的证言不真实,鲁某戌的证言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被告鲁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6、与原件一致的土地转让协议申请书、收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参与了土地转让并实际支付了土地转让费20600元。7、各类单据7张、照片8张,欲证明被告为购买家庭财产的付款情况及参与家庭建设的情况。8、证人鲁某一(被告堂弟)、鲁某二(被告之兄)、罗某某(被告姐夫)的证言:鲁某一证实,2014年5月,被告以为娃娃医病为由向其借款5000元,后实际用于建房,至今未还;鲁某二证实,原、被告历来感情都好,现在如何不清楚;罗某某证实,2015年1月,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的家庭财产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8中鲁某一的证言相互矛盾,不清楚鲁某二、罗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因被告从未说过借款情况。本院认为,证据1、2、3,证据5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无异议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来源不清,形式不合法,证据6、7真实,但其证明的是家庭财产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相吻合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约一年后于2006年8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入赘。2007年8月2日生育长子鲁某乙,2013年11月14日生育次子鲁某丙。婚后未与原告父母分过家,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为家庭建设出资出力,并购买过一些家庭用具。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沟通、交流不够,为家庭经济的收入支出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多次发生争吵。夫妻共同财产有:沙发1组、矮柜1个、玻璃茶几1张、大床1张、毛毯1个、被子2床、床单2个、垫褥2个、枕头2个。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忍互谅,就家庭事务增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