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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伟林虐待被监管人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伟林

案由

虐待被监管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再1号抗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林,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西天镇县人,原系山西省大同监狱司法警察,二级警司,八分监区第二分监区长,该因涉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8年3月18日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美霞,女,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以忻府检刑诉字(2007)第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林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07年11月22日向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3日作出(2007)忻刑一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张伟林不服,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5日作出(2008)忻中刑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8)忻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伟林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后,被告人张伟林不服,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忻中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晋检刑抗(2010)9号刑事抗诉书,以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0)晋刑再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忻中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和忻府区人民法院(2008)忻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二、指令原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0日作出(2011)原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伟林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伟林不服,提起上诉。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原检公诉刑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判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伟林及其辩护人刘美霞,忻州市人民检察院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原平市人民法院(2011)原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原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 判 长  聂海军审 判 员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孟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燕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