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云凌、张有山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泳),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任光煜,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劳艺辉,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1月14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予以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任光煜、劳艺辉,被告人张某甲,证人葛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某、姜某某(均已判刑)预谋,由被告人张某乙假扮砂金销售方,姜某某假扮砂金购买方,王某某假扮中间商并让他人凑钱一起挣取差价的方式诈骗钱财。2014年4月5日,王某某、姜某某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寻找作案目标,王某某在“新龙禧”洗浴结识从事按摩工作的张某乙并取得其信任。被告人张某乙到盘锦市兴隆台区后和王某某、姜某某商谈了诈骗张某乙钱财的细节。4月8日,姜某某找到王某某,并当着张某乙的面提出购买大量砂金,希望王某某帮忙寻找卖家。王某某按照事先约定带着张某乙一起找被告人张某乙购买砂金,并商定砂金160元/克。王某某又带领张某乙拿着一小袋假“砂金”样品回到紫澜门宾馆给姜某某验货。姜某某假装验货后谎称以220元/克的价格购买全部砂金。王某某要求张某乙凑点钱,并承诺砂金差价与张某乙平分。张某乙在王某某的陪同下,持卡先后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社兴民储蓄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代城营业所,取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二人再次找到被告人张某乙购买砂金并将取得的12万元交给了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以支付的货款不够为由要求王某某留下等候,让张某乙拿着假砂金去取钱。当张某乙拿着2000克“砂金”回紫澜门宾馆找姜某某取钱时,被告人张某乙和王某某、姜某某已携款逃跑。(二)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乙和王某某、姜某某等人预谋后,采取同样的方式,在辽宁省大连市金洲区骗取金山宾馆服务员李某人民币8.5万元。(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伙同贾和、刘大胆(二人真实身份均不详)携带准备好的作案工具,驾驶轿车到山东省曹县。2015年6月13日上午,刘大胆以收购小麦为名,将曹县魏湾镇崔楼行政村村民王某骗至曹县澳洲大酒店十楼1001房间。被告人张某乙冒充小麦收购方,在房间内和王某谈收购大量小麦生意时,贾和去给被告人张某乙送“猴票”。被告人张某乙验货后谎称要购买价值40万元的“猴票”,并谎称自己所带现金不够,让王某帮忙凑钱。后王某开车拉着贾和到曹县汽车站十字路口东边的农业银行取款人民币10万元。二人又回到曹县磐石花园小区内找被告人张某甲购买“猴票”并将所取的10万元交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以支付的货款不够为由要求贾和留下等候,并让王某拿着“猴票”去取钱。当王某拿着“猴票”回曹县澳洲大酒店找被告人张某乙取钱时,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与贾和、刘大胆已携款逃跑。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辩称:自己未在辽宁省盘锦市参与诈骗张某乙。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乙未参与诈骗张某乙;2、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主动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某乙与王某某、姜某某(均已判刑)预谋诈骗他人钱财,并作出明确分工,还为此准备了实施诈骗活动所用的道具--假冒的砂金。被告人张某乙假扮“砂金”销售方,姜某某假扮“砂金”购买方,王某某假扮中间商。王某某制造“以较低的价格从销售方购买‘砂金’,然后以较高的价格出售给购买方,从中赚取差价”的假象,引诱他人出资合伙购买“砂金”。2014年4月5日,王某某、姜某某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寻找作案目标,王某某在“新龙禧”洗浴结识从事按摩工作的张某乙,将其选定为作案目标。同年4月8日,姜某某找到王某某,当着张某乙的面提出要购买大量“砂金”,希望得到王某某的帮助。王某某按照事先约定带着张某乙一起找到被告人张某乙购买“砂金”,并商定每克砂金160元。王某某从被告人张某乙处购买10克假冒的砂金后,与张某乙一起将“砂金”交给姜某某“验货”。姜某某佯装验货后,表示以每克220元的价格购买销售方所带的全部“砂金”。王某某佯装自己所带资金不够,要求张某乙合伙出资从被告人张某乙处购买大量“砂金”,然后出售给姜某某,从中赚取差价。张某乙持银行卡取款12万元后,与王某某再次找到被告人张某乙购买“砂金”,并将1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以支付的货款不够为由要求王某某留下等候,让张某乙拿着“砂金”找姜某某拿货款。当张某乙拿着2000克“砂金”找姜某某取款时,被告人张某乙和王某某、姜某某携款逃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4月4日,自己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新龙禧”洗浴给一名姓刘的男子做足疗时,他留下了自己的电话。4月8日早上,一男子找到姓刘的男子,说要买金子。自己与姓刘的男子一起到油田实验中学对面的国税局楼后的一个小区胡同里找到卖砂金的人,双方约定每克160元,一瓶重2000克。二人回到“新龙禧”洗浴,与买砂金人谈好每克220元。自己与姓刘的男子出来,姓刘的男子说他的钱不够,让自己垫上,并说挣了差价全给自己。自己三次从银行取款12万元,全部交给了姓刘的男子。二人又找到卖金子的那人,买了一瓶砂金,其后姓刘的男子让自己拿着金子去找买金子的人,说把金子卖给那人后再买一瓶。自己返回没有找到要买金子的人,自己给姓刘的男子打电话,他的手机已关机。自己拿出“金子”,见是假的,便知被骗。2、证人常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前后,朋友张勇(张泳)给自己打来电话,说让自己为他开几天车,自己表示同意。自己驾驶张勇的白色“尼桑”牌轿车从吉林省通化市来到沈阳市,在沈阳市北站拉上姜某某、王某某,一起来到盘锦市,四人在那儿住了两天,之后就回去了。张勇说这次就不分给自己钱了,下回有这样的事再给自己分点,不会让自己吃亏。自己觉得他们去盘锦干了些非法的事,但具体是什么事自己不清楚。3、书证(1)张某乙的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8日,张某乙先后三次取款共计12万元。(2)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00289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盘中刑二终字第0001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姜某某、王某某因诈骗张某乙现金12万元被判处刑罚,同时该裁判文书确认了“张勇”参与本案,假扮砂金销售者的事实。4、物证照片。证明涉案假冒砂金的特征。5、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3日,被害人张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张某乙即是卖给其砂金的人。2015年11月5日,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乙就是在盘锦市实施诈骗的行为人之一张勇。6、被告人及同案行为人供述(1)王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4月初的一天,自己在盘锦市“新龙禧”洗澡按摩时认识了一个女按摩师,闲聊时感觉那女子有钱,于是就骗她说自己是做生意的,二人互相留了电话号码。当天晚上,自己就将此事告诉了姜某某,并给“老常”和张勇打了电话,让二人赶紧过来,骗那女子,让她买黄金。自己让姜某某充当中间人,自己假装要高价买黄金,张勇假装低价卖黄金,让那女子合伙买黄金,把她的钱骗走。次日晚上,自己与那女子在“紫澜门”住宿。第三天中午,自己给姜某某打电话,他过来后,说张勇和“老常”下午就到。自己与姜某某预谋了骗取那女子财物的方法。第四天早上9时30分许,按照约定姜某某来到自己在“紫澜门”宾馆住宿的房间,说:“兄弟,你能不能帮我在当地买点黄金,有多少克要多少克,我回去自己加工。”自己同意帮他联系,随后给张勇打电话,问他手里有没有黄金。张勇说有2000克,是给别人留的。自己对张勇说,卖给谁不是卖,就买给自己吧。张勇说让自己过去当面商谈。自己便带着那个女按摩师乘出租车去找张勇。在兴隆台一个小区楼下见到张勇,问他黄金多少钱一克,张勇说每克黄金160元,要多少?自己对张勇说这2000克黄金都要了,一会儿来取。自己和那个女按摩师一起回到“紫澜门”宾馆。在房间见到姜某某,自己对他说现在有2000克黄金,他购买黄金每克能出多少钱?姜某某说每克220元,并说把黄金拿来后他再交付现金。然后自己下楼给张勇打电话,不一会儿张勇过来,拿了10万元钱,是成捆的,前后两张是真币,中间是冥币。自己上楼后让姜某某在房间里等着,自己带着那个女按摩师找到张勇买黄金,张勇说黄金价值30多万元,嫌自己拿得钱少,不卖给自己。此时那个女按摩师问自己能挣多少钱,自己说能挣10多万元。她说她帮忙凑钱,挣了钱给她一半。自己表示同意。那女子让自己跟她去银行取钱,分三次在三个银行取了9万元。取完钱之后,二人去找张勇。和张勇见面后,自己对张勇说只有19万元,让他先将黄金交给自己,剩下的钱一会儿给他送来。张勇说要留下一人,另一人去取钱。自己说让那女子留下。张勇说他不认识那女子,让自己留下。自己让那女子拿着金子回宾馆找姜某某取钱,自己在那儿等候。那女子同意,张勇把一个装有沙金的玻璃瓶交给那女子,那女子拿着玻璃瓶回宾馆。那时姜某某早已离开宾馆。那女子刚走,姜某某就与自己等人汇合,四人回了沈阳。在路上,四人将赃款分掉,自己分得17000元。(2)姜某某供述。供述内容与王某某供述基本一致。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被告人张某乙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此次诈骗。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未参与诈骗张某乙。本院认为,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及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辨认,同案行为人王某某、姜某某供述及对被告人张某乙的指认,证人常某对被告人张某乙的指认,这些证据已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明体系,足以得出唯一的结论,即被告人张某乙参与了此次诈骗犯罪。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常某的住院记录,欲用以证明常某在案发时住院治疗,不可能驾车将被告人张某乙送至辽宁省盘锦市参与诈骗作案,试图以此否定被告人张某乙具有作案时间。但该住院记录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和能力,该住院记录显示常某于2014年4月4日入住吉林省通化市中心医院,当日有医嘱和用药记录,同年4月9日有医嘱和用药记录,4月5日至同年4月8日没有医嘱和用药记录,而王某某等人在辽宁省盘锦市具体实施诈骗的时间为2014年4月8日,恰恰证明常某具备充足的时间驾车将被告人张某乙送至辽宁省盘锦市,况且常某本人对“自己驾车将被告人张某乙送至案发地点”的事实亦予证明。因此,辩护人提供的“住院记录”不能作为被告人张某乙案发时不在现场的证据。即便常某没有驾车将被告人张某乙送至辽宁省盘锦市,也不能由此得出被告人张某乙没有参与此次作案的必然结论,被告人张某乙也可以选择其他方式到达犯罪地点并进行诈骗犯罪活动。被告人张某乙以何种方式到达犯罪地点只是本案的细节,而其是否参与诈骗犯罪,在诈骗活动中扮演什么角色,实施了哪些行为,才是本案的关键之所在。辩护人当庭申请证人葛某、刘某出庭作证,二人证明2014年4月8日与被告人张某乙一起去参加被告人张某乙内弟的婚礼,次日返回家中,但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辩称案发时自己在医院陪护病重的父亲,证人证言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解相互矛盾,均不足为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被告人张某乙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张某乙和王某某、姜某某等人预谋后,以上述同样的方式于2014年5月6日在辽宁省大连市金洲区骗取“金山”宾馆服务员李某现金8.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自己系辽宁省大连市金洲区“金山”宾馆服务员。2014年4月29日,自己认识了一个自称叫“高宏”的男子,他自称是做电缆生意的。5月5日,“高宏”给自己打来电话,让自己在“金山”宾馆帮他订了一个房间。5月6日8时许,一名男子找到“高宏”,说他需要砂金,让“高宏”帮助联系,那人还带了一个休闲背包,打开背包让“高宏”看里面装的钱。“高宏”便打电话联系卖主,对方说有2000克砂金。自己与“高宏”坐车来到金洲区拥政胜利路928号和831号楼之间的楼下,此时过来一个40多岁的男子,他拿了一袋10克装的砂金,还有一瓶砂金,那男子说每克160元,“高宏“买了10克,给了对方1600元。二人返回“金山”宾馆,把砂金给要买砂金的人看了后,对方很满意,给了“高宏”2200元钱,表示还需要2000克。“高宏”从外面取了5万元现金,又给另一人打电话向对方借了10万元。自己和“高宏”乘车来到第一次买砂金的地方,见到那个卖砂金的男子,“高宏”提出先付15万元提货,对方不同意,“高宏”就把15万元现金给了对方,说凑齐钱后再来提货。自己与“高宏”离开后,“高宏”问自己有没有钱,自己表示只有4万元,“高宏”向自己借钱,并说这些货卖了可以挣12万元,分给自己10万元。自己表示同意。自己借朋友王翠娟的银行卡,在“金山”宾馆下面的中国银行取了4万元现金,从自己的卡里取了1万元,又从自己交通银行的存款单里取了3.5万元。“高宏”又借了4万元。二人再次来到第一次买砂金的地方,自己将8.5万元现金给了“高宏”。“高宏”将钱交给对方,让对方先把2000克砂金卖给他,半小时后再支付剩余的6万元货款。对方表示同意,把装有2000克砂金的玻璃瓶给了“高宏”,并让自己和“高宏”二人当中留下一人。“高宏”让自己留下,对方不同意。“高宏”就给留在宾馆的那人打电话,告诉他让自己回宾馆送货并取回货款。自己听从“高宏”的安排,拿着砂金回到“金山”宾馆455房间,但房间内没人,自己便给“高宏”打电话,但打不通。自己知道被骗,便打电话报警。2、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1)王翠娟的银行卡取款交易明细清单及李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6日,李某账户两次被取款45000元、王翠娟账户被取款40000元。(2)接受证明材料清单。证明李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疑似砂金的物品1500克。(3)王某某、姜某某指认用于实施诈骗的假砂金、实施诈骗地点及住宿的宾馆的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实施诈骗的地点为“金山”宾馆等地。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乙和姜某某、王某某等人就是诈骗其钱财的人。姜某某辨认出参与诈骗李某钱财的被告人张某乙(张勇)和王某某等人。王某某辨认出参与诈骗李某钱财的被告人张某乙(张勇)、姜某某等人。常某辨认出参与诈骗李某钱财的王某某、姜某某。4、大连“恒鑫”珠宝首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单。证明送检的仿金砂1461克为人工仿品,价值很低,基本可以忽略不计。5、被告人及同案行为人供述(1)王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4月下旬一天,自己接到姜某某和张勇的电话,他们说要到大连踩点,还象在盘锦市一样再骗点钱。常某开着张勇的灰色轿车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接上自己,几人一起前往大连。张勇让自己与姜某某选定目标,随时与他打电话联系,他好决定怎么进行诈骗,他还给了自己和姜某某每人一部手机、一个新的电话卡,又给了姜某某2个身份证让住宿登记使用。张勇和常某把自己和姜某某送到大连后就回去了。过了二三天,自己到“金山”洗浴洗澡,一名女服务员给自己按摩,自己故意接近她,与她聊天,自己化名“高宏”,二人互留了电话。回到旅馆后,自己将此事告诉了姜某某,姜某某便给张勇打电话,张勇说让自己和那女子多接触,搞好关系。于是自己就请那女子吃饭,给她买衣服,在她身上花了几千块钱,和她处得很好。后来姜某某打来电话,说张勇让自己退房,过几天再来骗那女子。5月初的一天,张勇给自己打来电话,让下手骗那个女服务员。常某开车拉着自己和张勇、姜某某去了大连市。在车上,自己按张勇的要求给那女服务员打电话,说自己要去大连看她,让她开个房间。张勇还让自己和那女子入住“金山”宾馆。张勇还安排:第二天早上,让姜某某去找自己买砂金,张勇装作卖砂金的人,自己带着那女子先找到张勇买点样品,然后卖给姜某某,让那女子看到赚了钱,姜某某表示至少需要2000克砂金,有多少要多少,然后让自己装着凑钱,钱不够,骗那女子凑钱,许诺给她回报,待交易完成后,几人逃跑。大家对张勇的计划表示同意。到金洲后,自己与那女子住进预定的房间。第二天早上,姜某某到宾馆找到自己,自己当着姜某某和那女子的面给张勇打电话问他有没有砂金。张勇说有,并说了他所在的位置。自己与那女子乘出租车找到张勇。张勇说他有2000克砂金,是用玻璃瓶装的。自己见张勇手里有小袋装的,就假装先买一小袋(10克),按张勇说的1600元的价格付了钱。自己和那女子回“金山”宾馆见到姜某某,姜某某装作对砂金很满意的样子,给了自己2200元钱,表示需要2000克,问自己还能不能买到,自己说能买到。自己装作出去凑钱,找张勇拿了5万元假钱(上面是真钱,下面是冥币),回到宾馆后又给常某打电话,向他借5万元钱,常某给自己送了5万元假钱。自己与那女子乘出租车找到张勇,提出付10万元提货,张勇不同意,说至少得拿16万元才能提货。那女子将自己拉到一边,表示她能凑点钱,自己把10万元假钞给了张勇后,说回去凑钱,就和那女子离开。那女子和她朋友一共凑了6万元钱。二人又回去找张勇,自己表示拿16万元提货,待与他人交易后再把下欠的16万元付给张勇。张勇表示同意。那女子将6万元钱给了张勇。张勇把砂金交给自己和那女子时,说二人当中要留下一人,另一人回去送砂金,把余款送过来。自己假意让那女子留下,张勇提出让自己留下。于是自己就让那女子回去送货、取钱。那女子离开后,自己和张勇、姜某某等人也随即离开。在车上,张勇说骗了6万元钱,给了自己5500元。(2)姜某某供述。供述内容与王某某供述基本一致。(3)常某供述。供认2014年4月末的一天,张勇给自己打来电话,让自己为他开车。自己驾驶张勇的“尼桑”牌轿车拉着他来到鲅鱼圈接上王某某和姜某某,在车上,张勇说到大连看看有没有合适的“活儿”。到了大连金洲区高速路出口,王某某、姜某某下车。自己与张勇返回。5月5日前后,张勇又给自己打电话说明天开车出去。第二天,自己开车接上张勇,在去鲅鱼圈接王某某、姜某某的路上,张勇说他们一起去金洲合伙骗钱,让自己负责开车,事成之后给自己分点钱。自己表示同意。接上王某某、姜某某,几人去了大连。到了金洲区后,王某某先行离开,自己和张勇、姜某某住在了一起。第二天早上6时许,张勇让自己开车把他拉到金洲区的一个小区里,让自己把车停在小区里等他。上午10时许,张勇、王某某和姜某某一起过来,几人开车返回。在回去的路上,张勇给了自己6000元钱。(4)张某乙供述。供认2014年4月下旬一天,王某某给自己打来电话,说一起去骗钱,自己表示同意并联系了姜某某和常某。自己租了一辆东风日产“启晨”牌轿车,常某开车拉着自己到沈阳接上姜某某,在营口接上王某某。四人在一起吃饭时商量用假砂金行骗,王某某说他负责找被害人,去洗浴时找个女子作为行骗对象,姜某某充当收购砂金的人,常某充当送钱(上面一张是真币,下面全是冥币)的人,自己充当卖砂金的人。因自己父亲病重住院,姜某某和王某某留在大连后,自己和常某就回了家。5月一天,常某告诉自己,王某某物色到可以行骗的对象。常某开车拉着自己到沈阳接上姜某某,姜某某出钱买了3部手机、3个电话卡,自己买了2大包冥币,每包10小捆,还买了一个假车牌,准备替换真车牌。然后到营口接了王某某。在车上几人又商量了作案细节。王某某给那女子打电话,说他要过去。傍晚到了大连金洲区,刚到那儿自己就把假车牌换上,王某某去找那女子,自己和常某、姜某某住在了“锦江之星”宾馆。第二天早上,姜某某把玻璃瓶装的假砂金和一小包样品(10克)交给自己,自己将一大包冥币交给姜某某。自己和常某就去找合适的作案地点,选定一个加油站对面的一个小区楼下,自己在那里等王某某的电话,常某躲在一边。上午9点或10点,王某某打来电话,自己告诉了他具体地点,他领着那女子过来,王某某向自己买砂金,自己给他看了用塑料袋装的样品,还把玻璃瓶装的2000克假砂金给他看了,自己以每克160元的价钱卖给王某某10克样品,王某某付给自己1600元钱离开。过了一会儿,王某某领着那女子回来,拿了10万假币表示要买自己手里的砂金,自己表示钱不够,要再去凑钱才能交易,目的是让那女子多凑钱。王某某与那女子商量凑钱的事,然后离开。过了一会儿,王某某领着那女子又回来,加上假币和那女子的钱,一共带了18.5万元,二人将真钱和假币交给自己(那女子出资真币8.5万元),自己就把玻璃瓶装的2000克假砂金给了二人。买砂金的钱不够,自己便要求留下一人,另一人回去用砂金和姜某某交易,交易完成后,再拿现金回来,把钱付清。最终让那个女子回去交易,王某某留下。等那女子离开后,常某过来,姜某某也离开了和那个女子的交易地点,王某某的手机也关了机。几人汇合后离开。在返回的途中,自己将钱分了,除了前期踩点、买手机、住宿、租车等费用3万元,剩下的5.5万元,每个人分了约1.3万元。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与贾和、刘大胆(二人真实身份不明)携带假车牌、猴形图案的邮票等作案工具,驾乘轿车来到山东省曹县。2015年6月13日,刘大胆以自己的老板要收购大量小麦为名,将曹县魏湾镇崔楼行政村村民王某骗至曹县“澳洲”大酒店1001房间。被告人张某乙冒充收购小麦的“程老板”,在房间内和王某商谈小麦收购生意时,贾和充当刘大胆的表哥来给被告人张某乙送猴形图案的邮票。被告人张某乙“验货”后谎称要购买价值40万元的此类邮票,并称自己所带现金不够,让王某帮助出资。王某驾车载着贾和到曹县汽车站十字路口东边的农业银行取款10万元,随后来到曹县“磐石花园”小区内找到假冒邮票出售方的被告人张某甲购买猴形图案的邮票,并将所取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以支付的货款不够为由要求贾和留下等候,让王某拿着猴形图案的邮票去找被告人张某乙取款。当王某拿着邮票回到曹县“澳洲”大酒店找被告人张某乙取款时,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与贾和、刘大胆携款逃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5年6月12日中午1时20分许,女儿给自己打来电话,说自家经营的粮食收购店里来了一个收购粮食的人。自己与收购粮食的男子面谈,那人自称姓刘,来曹县是给部队做工程的,想从自己这里拉小麦,说一次能要个两三车,也就是一次一百多吨。之后二人互留了电话。第二天早上8点多钟,刘姓男子乘出租车来到自家经营的店里,说已经和老板谈好了价格,每斤1.21元,问自己怎么签合同。他说他的老板住在“澳洲”大酒店,让自己跟他去见他老板,之后自己驾车拉着他去了“澳洲”大酒店,二人进入“澳洲”大酒店10楼一个房间,房间里有一名男子,刘姓男子介绍说那男子姓程,是他的老板。程姓男子说他需要的粮食量大,一次要四五车。谈话期间,刘姓男子对程姓男子说,一会儿他的表哥过来。双方又商谈了一会儿,又进来一男子,对方介绍说来人姓李。李姓男子从包里拿出来一张邮票让程姓男子看,当时程姓男子很高兴,说那张邮票很难得。程姓男子问李姓男子邮票是从哪儿弄来的,李姓男子说是他的战友的父亲储存的,他的战友家是曹县的,战友的父亲在邮局上班,存下了那张邮票。程姓男子让李姓男子问问他战友的父亲还有没有那样的邮票,李姓男子当时就往外打了个电话,问对方是否在家,对方说在家呢。程姓男子让自己拉着李姓男子去看邮票,自己拉着李姓男子去了磐石医院西边的“磐石花园”小区,在那儿,李姓男子与他战友见面,对方给了李姓男子一张邮票。李姓男子回到“澳洲”大酒店,拿邮票让程姓男子看,程姓男子很高兴,问李姓男子他战友那儿还有没有,李姓男子说多着呢,程姓男子说有多少要多少。程姓男子从卧室里拿出30万元钱,还让自己看了看,李姓男子说一张邮票十二三万元,一共需要40万元,程姓男子说他现在只有30万元。程姓男子问自己有没有钱。自己的银行卡里有10多万元钱,想着以后双方能够做成生意,就想帮他一把。自己对程姓男子说自己银行卡里有10万元。程姓男子说他借自己10万元。接着自己就开车拉着李姓男子去曹县汽车站东边的农业银行取了10万元钱,之后又拉着他去“磐石花园”小区买邮票,对方把邮票交给李姓男子,李姓男子将他带的30万元和自己交给他的10万元钱交给了对方。其后李姓男子让自己去“澳洲”大酒店接程老板,自己开车来到“澳洲”大酒店,发现人不见了。2、证人证言(1)王纳英(被害人王某之女)证言。证明2015年6月12日中午1点多,自家收购粮食的店里来了一名男子,说要买小麦,自己与他商谈了小麦的价格。那人留下了电话号码,并拿了自己的名片。自己给父亲王某打电话说了此事。过了一会儿,王某回来,见到那人,二人便谈起收购粮食的事情。第二天早上8时许,那人又去了自家收购粮食的店里,随后王某驾车载着那人一起去了曹县。上午11时30分许,王某向自己要那人的电话号码时,自己才知道王某被那人骗走现金10万元。(2)刘海霞(被告人张某乙之妻)证言。证明车牌号辽A××××ד尼桑启晨”牌轿车是朋友夏志成的,是自己借他的。3、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1)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作案时驾驶的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驾驶车牌为鲁A×××××(假车牌)日产“尼桑启晨”牌轿车于2015年6月12日经过曹县城区青菏南路湘江路等交通卡口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辽A×××××机动车所有人为夏志成(3)户名为王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15年6月13日,该账户被取款99900元。(4)“澳洲”大酒店提供的住房证明、客人流水账单及收据。证明柳生于2015年6月13日7时46分到“澳洲”大酒店开房入住,2015年6月13日10时50分离店。(5)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柳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柳生出生于1976年4月7日。(6)收据。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家人主动向曹县公安局退出赃款10万元,此款已退还被害人王某。4、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见证人张某甲的见证下,对其卖邮票的现场进行了指认。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乙在见证人张某甲的见证下,对其与被害人王某谈话的房间进行了指认。2015年7月8日,被害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就是卖邮票的男子,被告人张某乙就是自称姓程的男子。5、被告人供述(1)张某乙供述。供认2015年6月初的一天,贾和与自己、刘大胆联系,让自己和刘大胆去山东。自己找到一位朋友,让他帮忙租了一辆银灰色“尼桑启晨”牌轿车(车牌号辽A×××××),自己让张某甲开车载着自己和刘大胆去了山东省烟台市,在那儿与贾和见了面,贾和提议以买邮票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他让刘大胆寻找作案目标,让自己冒充老板,说是给部队搞建筑,与被骗的人谈生意,取得对方信任,贾和、张某甲冒充卖邮票的人,让受害人拿钱买邮票,等受害人将钱交给张某甲后,几个逃离。四人做好分工后,贾和说山东省曹县正在搞开发,去那儿转转。贾和随身带着假的车牌、假的邮票、还有假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假的身份证。贾和还买了几张手机卡。2015年6月9日或6月10日,四人来到曹县,贾和将车牌换成山东的牌照。四人在曹县“碧海龙都”洗浴中心住下,6月12日,自己与张某甲在洗浴中心呆着,贾和与刘大胆开车出去寻找目标,贾和与刘大胆回来之后说,他们找了一个焊铁门的老头,还找了一个收购粮食的人。6月13日早晨7点多钟,贾和交给自己三捆假钱,上边放着一张面值100元的真币,让自己和刘大胆在曹县“澳洲”大酒店10楼开了一个房间,自己在房间等候,刘大胆乘出租车外出,过了一个小时,刘大胆给自己打来电话,说他与一个客户过去,自己便知道他找到受骗的人了。不一会儿,刘大胆领着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来到宾馆房间,刘大胆介绍自己是姓程的老板,让自己与那男子商谈小麦收购的生意。在商谈过程中,刘大胆说他的表哥一会儿过来,接着他便外出。随后贾和进入房间,从身上拿出了假的猴形图案的邮票,说那张邮票值1万元,自己对贾和说,这样的邮票有多少自己要多少。贾和说那张邮票是他一位朋友的,他让自己跟着他去找他的那位朋友,自己推说走不开,贾和就让那个卖粮食的人的跟着他去。那个卖粮食的人跟着贾和出去,过了一会儿,贾和与那个卖粮食的人回来,贾和说他朋友那儿有邮票,但价格贵,15000元一张。当时自己拿出30万元假钞让他们看,并说没见邮票,不能给钱。贾和说他去想办法,之后他就领着那个卖粮食的男子离开。自己将客房退掉,来到宾馆北边的公路上,当时刘大胆开车在那儿等候,自己上了车,张某甲也在车上,三人开着车跟着贾和与那个卖粮食的人,贾和与那个卖粮食的人去了中国农业银行,几人便知道那个卖粮食的人上当去取钱了。之后自己和张某甲、刘大胆就去了一家医院旁边的一个小区,好像是“磐石花园”小区,自己和刘大胆在车上等着,张某甲下车冒充卖邮票的人。后来贾和与那个卖粮食的人来到“磐石花园”小区,骗了那人的钱后,张某甲与贾和上了车,几人离开,在路上贾和说骗了那个人10万元钱。除去花费几人将钱分掉,自己分得23000元,贾和分得二万七八千元,刘大胆分得二万七八千元,贾和给张某甲1000元,张某甲没要,自己把1000元钱拿了过来,自己等于分得24000元。张某甲去山东的时候不知道实施诈骗,后来因为缺少卖邮票的人,他就在诈骗时冒充卖邮票的人。诈骗时,自己冒充收粮食的姓程的老板,刘大胆专门寻找诈骗目标,贾和自称姓李,是刘大胆的表哥,张某甲冒充卖邮票的人。在“澳洲”大酒店登记住宿时用的是一个东北人的身份证,名叫柳生。(2)张某甲供述。供认2015年6月一天,张某乙让自己开车跟他去山东省曹县,自己就和张某乙开着张某乙的“尼桑启晨”牌轿车去了山东。在河北省一个地方接上一个名叫“大胆”的人,三人开车来到山东省曹县,在“碧海龙都”洗浴中心住下,在那儿和一个叫“老贾”的男子见了面,他们三个人商量之后,“大胆”和“老贾”开车出去寻找诈骗目标,那时车牌号已经被换掉,换成了山东的牌照。6月13日早晨,“老贾”、“大胆”和张某乙给了自己一个塑料袋,里边装着四版邮票,每版大概是10张猴形图案的邮票,他们拉着自己来到曹县“磐石花园”小区,“老贾”告诉自己,过一会儿他领来一个人,让自己给那人看一张邮票。后来“老贾”领着那个被骗的人来到小区,自己按照“老贾”的安排,把一张邮票给了那人,说自己在该小区居住,“老贾”和那男子拿着邮票离开。刘大胆让自己开车拉着他去曹县“澳洲”大酒店,那男子的车也在“澳洲”酒店停着,二人在“澳洲”酒店下边等候,过了二十多分钟,张某乙从“澳洲”酒店出来,上了自己的车,刘大胆让自己开车跟着那男子和“老贾”坐的车,三人开车跟着他们到了一个红绿灯路口,那男子和“老贾”停了车,刘大胆让自己开车回“磐石花园”小区。在车上,刘大胆安排自己,“老贾”和那男子回小区,交给自己一个包,让自己将包收下,把邮票给那人。自己在小区等候,刘大胆和张某乙开车在一边等候。过了二十多分钟,“老贾”和那男子开车回来,老贾交给自己一个布包,里边装着钱,自己将袋子里装的邮票交给那男子,并说钱不够。“老贾”给那男子说了些什么,那男子独自开车离开。刘大胆、张某乙开车过来,拉着自己和“老贾”离开。事后“老贾”给自己1000元钱,自己没要。在这次诈骗犯罪过程中,自己受“老贾”安排负责卖邮票,骗那人的钱。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综上,被告人张某乙参与诈骗作案3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30.5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作案1次,涉案财物价值10万元。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的出生日期等情况。2、抓获及破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明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被抓获,当日至同年7月12日临时羁押于吉林省白山市看守所。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乙能够供认大部分犯罪事实,且其家人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主动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在实施诈骗的共同犯罪中与同案行为人共谋,并扮演“砂金销售方”、“小麦收购方”,在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财物等方面起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并非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案件事实决定被告人张某甲应受的刑罚。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某乙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邱 刚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人民陪审员 张保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亮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