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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合硕兴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壹讯通微电子有限公司,叶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合硕兴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壹讯通微电子有限公司,叶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47号原告深圳市合硕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苏丽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秋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壹讯通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叶建平。被告叶建平,男。原告深圳市合硕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硕兴公司”)与被告江西壹讯通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讯通��公司”)、叶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秋娇,被告江西壹讯通微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叶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16日间,被告壹讯通微公司向原告订购物料OCA,并向原告发出了8份《采购订单》。2015年1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壹讯通微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5,232.5元,同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折让15,232.5元,并向被告壹讯通微公司开具200,000元发票,被告壹讯通微公司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应向原告支付支票200,000元,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并确保该支票的付款账户在此日期时有足够金额。后被告壹讯通微公司签收原告开具的发票后,虽然向原告交付了支票,但该支票系加密支票,被告壹讯通微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提供密码,导致原告无法取得200,000元货款。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壹讯通微公司再次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自2015年6月开始每月20日支付30,000元,2015年12月底前结清货款,如被告壹讯通微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则原告可就全部款项进行追讨,被告叶建平另承诺,其对被告壹讯通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两被告未依约定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壹讯通微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叶建平对被告壹讯通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壹讯通微公司、叶建平共同辩称,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及送货单均��法体现其与被告合硕兴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也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叶建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叶建平代表被告壹讯通微公司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双方确认,被告壹讯通微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并约定,自2015年6月起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货款于2015年12月底结清;被告叶建平另以个人名义为被告壹讯通微公司提供担保,协议未明确约定叶建平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另查,被告曾向原告开具现金支票一张,付款行为上海银行深圳光明支行,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收款人为原告,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用途为货款,该支票未经银行兑付。庭审后,原告确认,被告叶建平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股东戴义贤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壹讯通微公司尚欠货款190,000元。以上事实有��告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起与被告壹讯通微公司建立业务往来,原告向其供应物料OCA,壹讯通微公司以QQ、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下单,原告通过物流的方式向壹讯通微公司发货,运费由原告承担。两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两被告进行交易的系“合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合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其在台湾的总公司,出货单系总部的固定模板,直接与壹讯通微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系原告。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上记载卖方为“合硕”,虽然其提供的出货单记载的公司名称为合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该出货单上记载的公司地址与原告公司工商登记地址相同,且原告向壹讯通微���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收取货款,壹讯通微公司亦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壹讯通微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壹讯通微公司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依约付款,现其未按付款协议约定分期付款,故原告诉求被告壹讯通微公司支付全部未付款项1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壹讯通微公司逾期付款,已属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壹讯通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付款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叶建平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则被告叶建平作为保��人,应当对被告壹讯通微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壹讯通微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壹讯通微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合硕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叶建平对被告江西壹讯通微电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江西壹讯通微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阎    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超宇(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