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龚长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龚长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462号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1幢1-25-1,组织机构代码68146495-0。法定代表人李路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龙,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勇,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长安,男,汉族,1968年12月2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诉被告龚长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全芬、王先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龙、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长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通公司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龚长安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龚长安委托原告为其办理车辆贷款,并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八条和第十三条对违约情形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被告龚长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被告龚长安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的垫款以及利息,原告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手段向被告龚长安追讨,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由被告龚长安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龚长安办理了车辆贷款,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多次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为此原告已代被告龚长安向工商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54440.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龚长安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4440.38元;2、被告龚长安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888元;3、被告龚长安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被告龚长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以原告美通公司为甲方,被告龚长安为乙方,双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1、乙方购车须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特委托甲方代为办理车辆贷款手续并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1507元,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3、当出现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4、乙方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归还到期贷款本息时,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还将按乙方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六的标准向乙方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5、乙方不能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甲方根据贷款及担保合同为乙方垫款,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为乙方垫付贷款本息的,甲方还将按如下公式向乙方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同日,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为甲方,被告龚长安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72800元,乙方以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50000元,甲方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账户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乙方以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4300元;3、乙方使用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55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507元。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乙方授权甲方从其牡丹汽车分期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4、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汽车分期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可以扣划的资金不足以全额清偿乙方到期的当期债务,甲方不予扣划),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乙方存入资金后,应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滞纳金,后清偿应还未还债务。2010年9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将透支资金50000元转入原告美通公司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龚长安未按时偿还分期透支资金和手续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从原告美通公司账户扣划共计54440.38元以清偿被告龚长安应付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美通公司与被告龚长安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被告龚长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代被告龚长安支付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共计54440.38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龚长安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长安支付代偿款54440.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长安未按时偿还分期透支资金和手续费,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龚长安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龚长安按照尚欠代偿款的20%支付违约金10888元(54440.38元*20%),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龚长安支付违约金10888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但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支出,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长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长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54440.38元;二、被告龚长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10888元;三、驳回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龚长安负担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