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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424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朔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朔,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424民初231号原告李朔,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家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胡长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旭,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朔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家富,被告太平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朔诉称,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主合同为金泰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期限为终身寿险。每份保额10000元,原告购买了10份,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约定按年缴纳保费,原告现缴纳5年保费。并附加险三份,有××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个人意外伤害保险4份,每份保额为10000元、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按85%赔付,保险金额为10000元。合同约定,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按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红利。原告经住院治疗确诊为尿毒症期,并进行了手术,原告已具备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条款。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金理赔申请,被告拒绝赔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红利约8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患病症不属于合同的约定范围,且原告所患病症存在既往史,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李朔与被告太平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一份,险种为《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保险﹥﹥及《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保险费收据,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为:投保人李朔,被保险人李朔,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终身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生效日为2010年10月13日,保险费3170元∕年,投保份额10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年度红利分配方式为增额红利,被保险人患有××之一的,保险金额为每份10000元。原告于2012年先后在柘城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2015年9月15日原告入住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CKD-5期,为慢性肾脏病5期。原告李朔以患有××,向被告申请赔付保险金,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身保险合同一份、存折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柘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柘城县中医院病历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病历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朔与被告太平人寿商丘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足以认定原告所患××,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分红857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所患病症存在既往史,不符合合同条款的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11.2条款约定,只要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虽然被告提供原告的病历中有既往史,但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要求原告提供当时身体状况的相关证明,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原告所患病症未达到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转衰竭及原告按合同约定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该疾病,并连续透析治疗,符合合同9.1.6条的约定,对其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朔保险金10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李朔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317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凤祥审 判 员  杨红旗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