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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乃尊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782行初33号原告王乃尊。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乃尊诉被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王乃尊于2016年4月11日以提交的诉状中被告名称出现错误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提交撤诉申请书一份。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乃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乃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乃尊承担。审 判 长  侯玉庆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人民陪审员  李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小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