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91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支行与济宁市荣华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雪花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支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蔡杰,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91民初1156号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支行,(西侧门面)。负责人展建鲁,行长。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洪娥,董事长。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思,董事长。被告蔡杰。被告李丽。本院受理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支行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蔡杰、李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支行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蔡杰、李丽的银行存款1960万元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财产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蔡杰、李丽银行存款1960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毅君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人民陪审员  闫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