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朱雄飞诉被告侯东江、范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雄飞,侯东江,范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797号原告朱雄飞,男,汉族。被告侯东江,男,汉族。被告范美霞,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朱雄飞诉被告侯东江、范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东江、范美霞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侯东江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约定借款月息为3%,经被告范美霞同意,将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温泉南路东欣苑9幢1单元7层2号房屋抵押担保,原告将约定的借款交付给被告侯东江后,侯东江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抵押担保的房屋产权证等相关手续交由原告保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侯东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6000元(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东江、范美霞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票据,证明被告侯东江将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在原告处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雄飞与被告侯东江系地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侯东江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雄飞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我本人愿意拿乌当区新添寨温泉南路东欣苑9幢1单元7层2号房屋产权作抵押给朱雄飞,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时还款毁条,每月利息按3%支付。借款人侯东江,身份证522132XXXXXXXX。2014.1月26日”。同时,被告侯东江将被告范美霞购买的位于乌当区新添寨温泉南路东欣苑9幢1单元7层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交付给原告作为担保进行借款。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侯东江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持诉理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侯东江,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侯东江逾期未归还借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50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美霞与侯东江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范美霞应对侯东江所欠原告的500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000.00元(时间从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2016年1月止),其利率约定过高,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为24000.00元。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东江、范美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朱雄飞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2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侯东江、范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相波代理审判员 吴文杰人民陪审员 曾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梅显康 来自